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冼某某与黄某某、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232)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肇四法民一初字第753号
原告冼某某,男,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住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5611。
委托代理人冯松斌,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住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1833。
被告练某某,女,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住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0446。
原告冼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冼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松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练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某某、练某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黄某某因经营玉器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同日立下借据,约定于2013年11月25日还清;2014年1月8日,被告黄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同日立下借据,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两笔借款共计4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支付的形式把借款给付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出了上述诉求。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以(2014)肇四法民一初字第75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黄某某、练某某共有的位于四会市东城街道金丽路二十座4号(首层)的房屋一间。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因经营玉器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两次向原告冼某某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某使用原告的借款后,没有依约还款,至今仍欠原告借款40000元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练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练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为夫妻关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某某、练某某经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40000元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给原告冼某某(其中30000元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11月26日、10000元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21日起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冼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予原告。
本案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共178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铭毅
审判员 梁小强
审判员 赵静欣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李素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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