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黄某甲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459)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肇宁法江民初字第81号
原告黄某甲,男,汉族,19**年*月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
委托代理人冯松斌,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女,汉族,19**年*月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宁县。
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秀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松斌、被告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2月3日在广宁县赤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20**年*月生育了女儿黄某乙。2004年8月6日购置购买了一套房屋。原告长期在外地工作,夫妻两人长期分居两地。近几年原、被告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琐事吵架、恶言相向。自2013年年初开始,被告换了家门锁,不让原告回家,不接原告电话,不与原告沟通,使矛盾不断激化。现原、被告之间因感情不和实际分居已长达两年以上,夫妻感情已破裂,难以共同生活。据此,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黄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双方共同承担抚养女儿的生活费、医疗费和教育费。3、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平分。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钱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不让原告回家不属实。事实是原告有了外遇。2013年5月原告自己离开家后就再没有回来,并且通过短信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现既然原告坚持要离婚,被告亦已身心疲惫,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女儿黄某乙一直是被告携带,所以离婚后应由被告抚养。由于原告从2013年离家后,再也没有过问过女儿的生活,且没有给女儿任何抚养费用,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女儿以后12年的抚养费144000元。婚后财产有于2004年8月6日购买的广宁县南街镇粮垌安置楼房屋一套,在原告乡下建造了三层半楼房(与原告弟弟各一半)一幢、购买车号为别克牌小汽车一辆。我意见财产中的粮垌安置楼归我所有,原告乡下的楼房和小汽车归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3日在广宁县赤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20**年*月生育了女儿黄某乙。婚后婚后财产有于2004年8月6日购买的广宁县南街镇粮垌安置楼房屋一套(双方确认价值为18万元),购买车号为别克牌小汽车一辆(双方认为价值3~5万元)。2015年5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户口簿、房产证、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准予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黄某乙由于一直由被告携带抚养,故应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参考女儿黄某乙现居住地生活水平,原告应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800元。婚后财产粮垌安置楼(双方确认价值为18万元)现由被告居住使用,归被告所有;小汽车(酌定价值5万元)归原告所有,被告应补偿财产差价款65000元给原告。对于被告主张在原告乡下建造的楼房属夫妻财产,由于双方未提供该财产的相关产权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钱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黄某乙(20**年*月出生)由被告钱某携带抚养。原告黄某甲每月负担抚养费800元,在每个月初交由被告钱某代收代支。原告黄某甲有权探视女儿黄某乙,具体探视时间和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定。
三、夫妻共有财产座落在广宁县南街镇粮垌安置楼归被告钱某所有;小汽车归原告黄某甲所有。被告钱某补偿财产差价款65000元给原告黄某甲,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
四、各人衣物归各自所有,各人债务各自负责清偿。
五、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范秀庭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雷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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