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某、刘某某与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647)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甘民初字第114号
原告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
原告刘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
委托代理人刘文虎,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
原告陈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虎、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刘某某诉称:2013年9月2日23时20分许,两原告之子陈某甲驾驶本人所属无牌号飞鹰牌***型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张掖市甘州区马神庙小区以南4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步行的被告冯某某相撞肇事,造成陈某甲及被告冯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8日,陈某甲经张掖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9月15日,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作出第009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冯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甲死亡后,给两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1223.12元,死亡赔偿金343138元、丧葬费195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924元、处理事故误工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521851.12元的40%,计208740.45。
被告冯某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过程无异议。发生事故当天,我虽然在机动车道上行走,但是被告骑着摩托车将我撞伤的,我只是个行路的人,把我碰伤后我就已经不清醒了,再加上我也受了伤,所以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刘某某系夫妻关系,陈某甲系两原告之子。2013年9月2日23时20分许,陈某甲无证驾驶本人所属无牌号飞鹰牌***型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区马神庙小区以南4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步行的被告冯某某相撞肇事,造成陈某甲及被告冯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8日,陈某甲经张掖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甲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牌号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且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冯某某未在人行道内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陈某甲于2013年9月3日至9月8日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31223.12元。其伤势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右颞部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2013年9月8日,陈某甲因颅脑损伤在张掖市人民医院死亡。被告冯某某因此次事故在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349.94元,其伤势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
另查明:陈某甲曾用名陈强。于2013年9月3日在张掖市人民医院治疗,因家属口误,将姓名写成陈强,陈某甲与陈强系同一人。
原告陈某某与刘某某生育一子一女,儿子系死者陈某甲,女儿陈某乙已成家另过。
再查明:陈某甲本人所属的无牌号飞鹰牌***型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任何险种。其本人亦未投保任何险种,陈某甲死亡后,两原告未获得任何赔偿。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原告提交的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第00975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掖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书、住院费用结算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陈某甲与陈强系同一人的证明;
2、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甘州区公安局靖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死亡证明;
3、原告提交的赔偿项目清单;
4、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的侦查卷中询问笔录、照片,被告在张掖市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门诊票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两原告之子陈某甲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牌号摩托车与在机动车道内步行的被告相撞肇事,造成陈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责任认定,认定死者陈某甲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陈某甲死亡后,给两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作为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人,应该对两原告的合理损失在过错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是陈某甲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牌号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且未戴安全头盔,与在机动车道内同方向步行的被告相撞造成。死者陈某甲驾驶的是机动车,被告是在机动车道内步行,在危险的情况下,机动车的危险大小及危险回避能力比行人更优越,而优越者的行为的危险性更大、危害回避能力更强,发生交通事故后,在等同的情况下,危险性大的一方应承担较大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出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五)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七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危害回避能力的大小、双方造成的损害后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被告对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辩称,其是行人,死者陈某甲骑摩托车将其撞伤,事故亦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对两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与法律规定不符,且在本院划分赔偿责任时也考虑了这一因素,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医药费31223.12元,系交通事故发生后,两原告之子陈某甲在张掖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两原告之子陈某甲虽系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死亡赔偿金按照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7156.9元/年,本院计算陈某甲的死亡赔偿金为343138元(17156.9元/年×20年);3、丧葬费,本院根据本省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标准39132元/年,计算6个月,计19566元(39132元/年÷12个月×6个月);4、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陈某某现年满62周岁,原告刘某某现年满57周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两原告均已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应依法赔偿两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又因两原告共生育两个子女,被告只赔偿死者陈某甲应当依法负担的抚养费,两原告在农村居住、生活,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根据本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陈某某的生活费为37315.8元(4146.2元/年×18年÷2),原告刘某某的生活费为41462元(4146.2元/年×20年÷2);5、处理事故人员护理、误工费,因事故发生后陈某甲在张掖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6天,死后处理事故需要3天,本院酌定每天护理、处理事故需3人,护理、误工费共计为1903.5元(70.5元/天×9天×3人);6、精神抚慰金,因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两原告之子陈某甲系主要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本起事故亦造成了被告受伤治疗,故对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刘某某医药费31223.12元、死亡赔偿金343138元、丧葬费195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777.8元、处理事故人员护理、误工费1903.5元,共计474608.42元的10%即474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31元,由原告陈某某、刘某某负担3590元,被告冯某某担841元,被告负担的841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正功
代理审判员 郑 华
代理审判员 高明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文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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