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被告人李某某、段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429)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临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临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宁夏自治区隆德县某某镇,大专文化程度,个体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临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无前科。
辩护人刘文海,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甘肃省临泽县某某镇,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3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3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临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经临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在临泽县看守所。
临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文海、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段某某与何某、杨某某等人在某某街的“某某”酒吧喝酒娱乐,被害人李某某、韩某与赵某某、张某某等人也在该酒吧喝酒娱乐,在此期间,何某与赵某某、张某某在酒吧走廊内发生了口角。至8月6日凌晨1时许,双方在酒吧娱乐结束后,被告人李某某、段某某先离开了酒吧,何某和杨某某在某某加油站斜对面路口聊天,被害人韩某、李某某与赵某某、张某某等人从酒吧出来后,以何某在酒吧骂了赵某某、张某某为由与何某发生纠纷,并相互撕打,何某打电话叫来了被告人段某某、李某某,被告人段某某手持木棒、被告人李某某手持菜刀到场后,与韩某、李某某等人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手持菜刀将韩某腰部和李某某背部砍伤,被告人段某某持木棒也在韩某、李某某的身上打了几棒。后韩某的伤势经临泽县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腰部锐器伤、右前臂软组织损伤,经临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李某某的伤势经临泽县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外伤性头痛、背部锐器伤、右侧胸腔积液,经临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
关于附带民事赔偿事宜,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李某某、段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各项损失28000元,赔偿被害人韩某的各项损失14000元,已经履行完毕,二被害人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某某派出所接警说明,被害人李某某、韩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何某、李某甲、王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刘某甲、代某某、张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段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段某某经过及被告人李某某到案的说明,何某的诊断证明及检查报告单,被害人韩某、李某某的伤情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段某某前科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段某某接到朋友的求助电话后,持械参与斗殴,致被害人李某某、韩某轻伤二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共同故意致他人轻伤,系共同犯罪,根据被害人在医院的检查诊断及法医鉴定,被害人的损伤主要系锐器伤,其中被告人李某某持菜刀,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实施了主要的伤害行为,起来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段某某持木棒,也积极实施了伤害行为,起来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在发生过程中,二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二被告人的刑事罪责。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首,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段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葛松彬
审 判 员 朱 荣
人民陪审员 王成年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艳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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