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杨某某与雒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405)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甘民初字第1059号
原告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陈莉萍,系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雒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文海,系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莉萍、被告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3年10月2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初感情一般。1994年7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现已成年。在共同生活期间,我与被告常为生活、生产琐事争吵。被告在经济上不公开,多年来双方互不关心,互不过问对方,只是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才勉强维持婚姻关系。现孩子已长大成人,我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也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讼要求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住宅楼房1套价值200000元)。
被告雒某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谈婚、结婚以及婚生子的出生时间属实。但我与原告自结婚以来感情一直较好,只是近一年多以来,原告对我的态度及感情发生了变化。为了维系我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1993年10月2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1994年7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现已成年。2014年3月以来,原、被告均怀疑对方与异性存在暧昧关系而产生矛盾,双方对出现的矛盾均不能理智、冷静地予以解决,造成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婚姻是夫妻之间情感依附与寄托之所在,需要双方的共同经营与呵护。婚姻能否维系,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判断标准,并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婚姻现状、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来综合衡量。原、被告结婚多年,在夫妻生活中,双方均能齐心协力抚养教育子女,共同创建家庭财富,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当相互尊重、互敬互爱、白头偕老。近年来,由于原、被告之间缺乏必要的尊重和信任,相互猜忌,不能正确对待相互间与异性的正常交往,且对出现的矛盾均未采取积极的态度主动与对方沟通,消除彼此的误会和积怨,而是采取放任的态度,使矛盾扩大造成夫妻关系不睦。夫妻在家庭生活中,给予对方的应该是信任、宽容、尊重和理解,如此才能携手相伴到老。原、被告都已过不惑之年,子女已成年,应更加豁达谦让,彼此珍惜,相互扶持,相互照顾,共同营造温馨、和谐的家庭环境。只要原、被告双方均相互包容,以责人之心责己,以爱己之心爱人,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关系和矛盾,双方还是能够和好生活的。综上,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雒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巧杰
代理审判员 康文玥
人民陪审员 甄学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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