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任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311)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高民初字第1104号
原告任某,男,汉族,19**年**月出生,初中文化,司机,住张掖市。
委托代理人刘文海,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年**月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台县。
原告任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黄多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系朋友关系。2011年2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同年2月22日上午12:00还清,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同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条据,承诺10日之内还不上原告借款,按每天100元利息赔偿。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推委拒付。2013年2月8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索要借款,双方发生争执并报警。被告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承担自2011年3月12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的利息15120元。
被告张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2月21日晚10:00时左右,原告接到被告电话,称有急事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提供借款18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次日12:00时还清。同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条据,约定10日之内还不上借款,按每天100元利息赔偿。2013年2月8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索要借款,双方发生争执并报警。2014年9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借款18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承担自2011年3月12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的利息1512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被告书写的借条及利息条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被告张某某向原告任某借款18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所欠原告借款应当予以偿还。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条据,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偿付原告任某借款18000元及其利息1512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1年3月12日至2014年9月18日),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628元,减半收取314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的诉讼费,退还其3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内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
审判员 黄多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亚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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