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姚某某、马某某、朱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681)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楚刑初字第262号
公诉机关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回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楚雄市公安局依法执行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姚某某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楚雄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楚雄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斌,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回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4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5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楚雄市公安局依法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0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楚雄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楚雄市看守所。
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以楚市检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马某某、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13日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斌、被告人马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云EXXXXX的黑色轿车与受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楚雄市开发区天河农贸市场路边的车发生擦碰后,二人因纠纷打架。之后姚某某到旁边烧烤摊上邀约一起吃烧烤的朋友帮忙,随后,被告人马某某手拿菜刀,被告人朱某某手拿长刀,被告人姚某某手拿锅铲对受害人吴某某追砍、殴打,致吴某某受伤。经楚雄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程度为十级。控称所诉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马某某、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受害人吴某某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马某某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5月15日刑满释放,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姚某某、马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期间量刑,对被告人朱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期间量刑。
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邀约另外两名被告人殴打受害人系推定,不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事出有因,是互殴所致,系突发性犯罪未经精心策划,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姚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认为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高。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云EXXXXX的黑色轿车与受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楚雄市开发区天河农贸市场路边的车发生擦碰后,二人因纠纷打架。之后姚某某到旁边烧烤摊上邀约一起吃烧烤的朋友帮忙,随后,被告人马某某手拿菜刀,被告人朱某某手拿长刀,被告人姚某某手拿锅铲对受害人吴某某追砍、殴打,致吴某某受伤。经楚雄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程度为十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马某某、朱某某与受害人吴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计赔偿受害人吴某某伤后经济损失人民币73250元,并积极支付了赔偿款71250元,受害人吴某某表示对被告人姚某某、马某某、朱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三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受害人吴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陆某甲、陆某乙、赵某甲、赵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姚某某、马某某、朱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鉴定文书,法医活体检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户口证明及前科查询,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4)楚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2015)楚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因口角纠纷,伙同被告人马某某、朱某某持菜刀等作案工具故意追打受害人吴某某,并致其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马某某、朱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定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但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邀约被告人马某某、朱某某参与作案有证人赵某甲的证言与被告人马某某、朱某某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证实;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某在逃期间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马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某、马某某归案后对故意伤害受害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三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偏高,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姚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吴晓琼
人民陪审员 郭 峰
人民陪审员 马竹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傲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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