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与陈某某、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108)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肇四法民二初字第124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住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0435。
委托代理人邓国盛,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住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0020。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住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0098。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国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李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1月5日,被告陈某某以经营窗帘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同年2月5日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同年2月20日被告李某甲同样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担保人为陈某某。以上借款由被告陈某某、李某甲立下《借据》交由原告收执。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因这三笔借款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取的,两被告应当对该三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清偿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据》两张,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借款7万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
被告陈某某、李某甲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李某甲于2006年10月9日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两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5年1月5日、2月5日陈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1万元、2万元;同年2月20日被告陈建明以妻子陈某某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将借款现金交付给被告后,两被告分别于借款当日写下借据交给原告收执确认上述三笔借款的事实。
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有出借借款的经济能力,向本院提交如下材料:1、原告名下的《四会市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2、李栋汉、李某某所有的《四集用(2012)第000062号土地使用证》;3、原告的《机动车注册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李某甲以做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和4万元,由此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因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两被告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在夫妻存续期间,两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7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且两被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对向原告借款互相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清偿7万元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李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为?;さ笔氯说暮戏ㄈㄒ妫勒铡吨谢嗣窆埠凸穹ㄍㄔ颉返诎耸奶?、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李某甲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7万元给原告李某某。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840元,合共2390元,由被告陈某某、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铭毅
审 判 员 邵 平
人民陪审员 李素娴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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