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442)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38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身份证号码:×××1439,汉族,初中文化,住址:湖北省远安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国盛,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
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5)第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桂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邓国盛、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底,被告人李某通过手机微信认识被害人王某后,在两人交往期间王某发了自己的裸照给李某。2015年3月,李某谎称自己的手机遗失,以他人的身份通过原来与王某聊天的微信号(昵称:今生挚爱)联系王某,以公开其裸照相威胁,先后勒索王某5000元、11000元,款项分别于3月23日、28日通过银行汇入李某指定的农业银行卡(户名:向超);同年6月,被告人李某注册新的微信号(昵称:亚美装饰,后改为谁是谁的谁)联系被害人王某的丈夫冉某,以公开王某裸照进行威胁,先后勒索冉某2000元、1000元,款项分别于6月18日、7月7日通过银行ATM机存入李某指定的建设银行卡(户名:李某)。
经上网追逃,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7月14日在开往成都的列车上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代被告人退出赃款人民币19000元。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冉某的陈述,抓获经过,书证,物证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愿意退出全部赃款,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9000元,依法返还被害人(王某某16000元、冉某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叶建清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梁淑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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