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杨某某与王某某、李某某、王某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382)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楚民初字第1064号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女,50岁,小学文化。
诉讼代理人刘斌,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女,50岁,小学文化。
诉讼代理人易某某,楚雄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50岁,初中文化。
被告王某,女,35岁,小学文化。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李某某、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瑛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27日、8月5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斌、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易某某、被告李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诉称及辩称,2015年2月15日晚8时30分许,杨某某到本村杨在功家碾米房加工饵块。当时杨在功不在家,杨某某便打电话给杨在功,就在打电话时,本村村民王某某、李某某、王某也来到杨在功家碾米处,便辱骂杨某某,并将杨某某逼到墙角处,李某某和王某某用手抓住杨某某的头发,王某用脚踢杨某某的胸口、肚子,李某某用脚踢杨某某右边臀部和大腿。在厮打过程中,杨在功外出回来,被告李某某看到杨在功回来便放手,而王某某、王某则继续厮打杨某某,派出所的民警赶到才制止了厮打。之后,杨某某被送往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并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现起诉请求判令:由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573.03元。其中:1、医疗费7379.03元(住院费6978.27元+门诊费400.76元),2、误工费2290.50元(76.35元×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10天),4、营养费200元(20元×10天),5、护理费763.50元(76.35元×10天),6、后期治疗费1500元,7、交通费140元,8、鉴定费800元。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针对其本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五组证据:1、住院证、诊断证明,2、出院证、费用清单、住院费发票、门诊发票,3、鉴定费发票,4、交通费发票,5、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辩称及反诉称,2014年7月,杨某某户放在路边的旧料不知何时被人偷了几节。因杨某某家与王某某家只相距近百米,其便怀疑是王某某家所为,几次到门外叫骂。2015年2月15日晚上8时30分,王某某和丈夫李某某、侄女王某三人到本村的杨在功家碾米房加工饵块,因杨在功不在,天又黑,未看清杨某某在加工房门口,便顺口说了一句:还说是没有人,门口有人等着的。刚说完,杨某某便破口大骂,王某也前去对骂,王某某上去欲拉开王某,杨某某将王某某按倒并揪住其头发,双方便撕打起来,李某某赶过来劝阻才把双方劝开。不知是谁报警后,派出所干警赶到并将双方劝回家,同时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在撕打中,王某某的伤比杨某某还严重。综上,王某某提出反诉请求判令:由反诉被告杨某某赔偿反诉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410.37元。其中:1、医疗费6432.37元(住院费6177.27元+门诊费255.10元),2、误工费9162元(76.35元×120天),3、护理费916元(76.35元×12天),4、营养费600元(50元×12天),5、交通费200元,6、鉴定费600元,7、后期治疗费2500元。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针对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五组证据:1、门诊病例、处方签,2、住院病历、病情诊断书、出院证,3、医疗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4、鉴定费发票,5、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李某某辩称,在发生纠纷的过程中,双方都有不同程度的受伤,因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某某就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辩称,在事发当晚是因为杨某某辱骂其母亲才和她发生撕打的。被告王某就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和质证,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无争议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有一定矛盾。2015年2月15日晚8时30分,杨某某到本村杨在功处进行饵块加工,在杨在功加工处与王某某、李某某、王某相遇后双方发生口角致撕打,在撕打过程中,杨某某、王某某均有不同程度损伤。事后,杨某某到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1、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2、右面颊部皮肤挫裂伤。支付住院医疗费6978.27元,门诊医疗费400.76元。杨某某的伤经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中大法医鉴字(2015)第0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为:1、杨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2、杨某某因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面颊部皮肤挫伤的后期康复治疗费评估为1500元;3、杨某某此次损伤误工损失日综合评定为20日。王某某到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1、骶椎骨折;2、双膝部软组织挫伤。支付住院医疗费6177.27元,门诊医疗费255.10元。王某某的伤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楚正司鉴字(2015)第03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为:1、王某某的后续治疗费为2500元;2、王某某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申请要求对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所受之伤(骶椎骨折)是否系陈旧性损伤进行鉴定以及对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日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征求双方意见后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云鼎(2015)临鉴字第981号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王某某于2015年2月20日摄片所示的第5骶椎骨折为新鲜骨折,结合纠纷发生时间,与受伤时间相符;2、王某某2015年3月4日出院后的后期医疗费评估为2500元;3、王某某损伤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王某某到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支付检查费86.70元,往返车旅食宿费共计420元。鉴定费2200元,申请鉴定人杨某某已支付。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本诉原告杨某某所受的伤是否是本诉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王某的行为所致;2、反诉原告王某某所受的伤是否是反诉被告杨某某的行为所致;3、本诉原告杨某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是否应当由本诉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承担,其经济损失范围及计算标准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4、反诉原告王某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是否应当由反诉被告杨某某承担,其经济损失的范围及计算标准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因口角发生撕扯,在撕扯中杨某某及王某某均有不同程度损伤,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当时杨某某只是一人,而另一方是三人即王某某、李某某、王某,且三人均参与撕打,故对本诉原告杨某某的损伤,反诉原告王某某及本诉被告李某某、王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反诉原告王某某的损伤,反诉被告杨某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本诉原告杨某某要求本诉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王某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的诉请依法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营养费每天10元,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日只能依照鉴定意见书中的20日确定。反诉原告王某某要求反诉被告杨某某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的诉请依法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每天10元。本诉原告杨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7379.03元(住院费6978.27元+门诊费400.76元)、误工费1527元(76.35元×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10天)、营养费100元(10元×10天)、护理费763.50元(76.35元×10天)、后期治疗费1500元、交通费14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2409.53元。反诉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6432.37元(住院费6177.27元+门诊费255.10元)、误工费9162元(76.35元×120天)、护理费916元(76.35元×12天)、营养费120元(10元×12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后期治疗费2500元、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检查费86.70元及差旅费420元,合计20437.07元。因杨某某申请要求对王某某所受之伤(骶椎骨折)是否系陈旧性损伤进行鉴定以及对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日进行重新鉴定的结论与原鉴定结论相一致,故鉴定费2200元,应由其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本诉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王某共同赔偿本诉原告杨某某的经济损失8687元;
二、由反诉被告杨某某赔偿反诉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10219元;
本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本诉原告杨某某承担90元(已交),由本诉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王某共同承担160元(未交);反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反诉原告王某某承担125元(已交),由反诉被告杨某某承担125元(未交)。
上述双方应承担的执行款项相折抵后,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应补给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的赔偿款为149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立即执行,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
如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 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其佳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