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332)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名山民初字第1184号
原告广东某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某某工业园某某一路**号。
委托代理人吴国栋,湖南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职员,任公司工业酶事业部销售经理。
被告四川某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雅安市名山区某某镇梨花岗。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某,四川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某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某某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某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国栋、周某,被告四川某某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某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四川某某纸业有限公司从2013年4月起一直向原告购买生物打浆酶、生物脱墨酶,原告最后一笔向被告发货时间是2014年6月25日,共拖欠原告货款77319元,在原告多次追收的情况下,被告于2015年2月支付了5万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7319元。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7319元,并从2014年6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8%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广东某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7319元;2、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合同,约定了被告向原告购买的生物打浆酶、生物脱墨酶的产品价格、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付款方式等内容;3、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购买过生物脱墨酶的事实。
被告四川某某纸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从2014年4月向被告供货,在产品使用过程中发现不能满足被告的生产要求,于2015年4月21日函告原告,但至今未解决产品质量问题,公司产品遭客户投诉,内部质量检验也发现存在问题,原告所供货物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原告最后的发货时间是2014年6月25日,但不是公司的收货时间,利息计算的时间错误,因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某某纸业有限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5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关于脱墨酶的处理函》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在原告最后一次发货的2014年6月25日的一年内向原告提出产品质量问题,是在质保期内提出的退货要求;2、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关于脱墨酶的复函》,证明原告在复函中承认被告在产品使用中提出问题,原告曾多次派人前往处理,该证据同时证明原告声明于2014年4月7日所发被告的脱墨酶生产日期为2014年1月3日,生物酶专用助剂生产日期为2014年4月5日,均超过了一年的保质期,现提出退货不能接受,同时向被告催收尚欠货款27319元等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系复印件,且被告提出了异议,且与本案关联性不强,不予采用,对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东某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7日向被告四川某某纸业有限公司供应生物打浆酶等产品,双方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产品质量按需方要求标准执行,结算方式采取买方收货后45天内滚动付款进行,同时约定了交货方式、产品价格、违约责任等内容。2014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对帐单,载明截止2014年10月31日欠到原告货款77319元,之后双方再未发生往来。至2015年5月4日,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2015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函,以原告于2014年4月所供脱墨酶脱墨效果不好,不能满足生产工艺要求提出退货,原告回函称公司于2014年4月7日向被告提供的脱墨酶生产日期为2014年1月3日,已过一年的产品保质期,不同意退货,同时向被告催收尚欠货款27319元。因原、被告对退货问题产生争议,原告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有合法的买卖关系,双方在本案中争议的产品质量所涉及的保质期的起算时间,应以该产品包装上载明的生产日期计算保质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在本案标的物交付的一年保质期满后才提出退货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退货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交付被告的产品质量应视为符合双方约定。被告四川某某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某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货物后,具有支付价款的义务,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四川某某纸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dquo:的规定,原告广东某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四川某某纸业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的货款27319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未付货款的资金利息损失,因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被告的函告中并未提出对之前利息的主张,应视为已作放弃,被告从2015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原告资金利息损失。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某某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东某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7319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从2015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元,由被告四川某某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正刚
审 判 员 芮 泽
代理审判员 李默然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何 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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