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310)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赣民二初字第280号
原告广东某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XX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国栋,湖南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州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县xx工业小区内。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董事长。
原告广东某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赣州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某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吴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赣州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某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从2011年8月起,原告广东某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赣州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用生物酶。2015年业务往来记录:2015年1月19日,原告销售给被告300公斤A-F852饲用生物酶,货款12600元。2015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500元未付,被告在原告出具的企业对账函中盖章确认。根据原、被告的交易习惯,自原告发货之日起45日内,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35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从2015年3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赣州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提出抗辩意见,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经本院审查,原告的陈述及企业对账函证明了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并盖章确认,对所欠货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自原告发货起45日内被告应当支付货款。被告逾期未付,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5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赣州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35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5.35%从2015年3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820元,财产保全费755元,合计1575元,由被告赣州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梁晓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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