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463)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溧竹商初字第17号
原告广东某某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某某高科技工业区屏北一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巢某某(系该公司江苏办事处营销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国栋,湖南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农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某某镇溧竹公路**号。
法定代表人解某某,职务不详。
原告广东某某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某某农牧实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国栋、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某某农牧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某某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开始一直有经济往来。原告在2014年12月31日与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6900元。2015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销售迈特5000,货款为9900元。2015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销售溢多酶C-835,货款19500元;迈特5000,货款为3300元(销售合同上数量为100,单价为33,金额计算错误,合同上是9900元,实际应该为3300元)。2015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2500元,被告尚欠原告871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7100元及利息826元(以871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1日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
被告江苏某某农牧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开始一直有经济往来。2014年12月31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6900元。2015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销售迈特5000,货款为9900元(数量300kg,单价33元/kg)。2015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销售溢多酶C-835,货款19500元(销数量为300kg,单价为65元/kg);迈特5000,货款为3300元(销数量为100kg,单价为33元/kg,该销售金额计算错误,合同上是9900元,实际应该为3300元)。2015年2月28日,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2500元,余款87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26元(本金871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1日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账单传真原件一份、销售合同传真件两份、托运单四份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及时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7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和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某某农牧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现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某某农牧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87100元及利息826元,合计87926元。
如果未能按照上述时间支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9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892元,合计188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78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
代理审判员 管 敏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文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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