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曹某某诉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1594)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楚民初字第2690号
原告曹某某,男,**岁,汉族。
诉讼代理人张帆,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男,**岁,汉族。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张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在楚雄日报上刊登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告在楚雄市程家坝经营某某机动车信息部,主要从事二手汽车买卖业务。2014年9月,被告在经营部看中一辆荣威***汽车,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之后被告提出对该车有购买意向,但表示现在钱不够,车他先开走,车款一个月内付清。因为原、被告原来就相熟,且有过业务关系,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就同意了被告的条件。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售车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名下荣威***汽车一辆出售给被告,价格为90800元,此款项于2014年11月10日前付清,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欠原告车款90800元,当天被告就开走了车辆。到约定的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一分未付给原告,原告一直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协议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90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曹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经营二手机动车交易业务;2、《售车协议》、欠条、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汽车,欠原告车款90800元的事实;3、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欲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汽车属于原告所有的事实。
被告陈某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提交的证据证实了被告陈某欠原告曹某某购车款908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售车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名下荣威***汽车一辆出售给被告,价格为90800元,此款项于2014年11月10日前付清,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欠原告车款90800元,被告于当天开走了所售车辆,协议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购车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售车协议》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车辆,履行了合同,被告陈某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购车款。故原告曹某某起诉要求被告陈某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在楚雄日报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为维护公民的民事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某支付给原告曹某某购买汽车欠款人民币90800元。
案件受理费207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未交)。
以上应由被告陈某承担的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钟学圣
人民陪审员 杨红春
人民陪审员 倪意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白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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