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XX汽车财务公司与赵某某、冯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1339)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濮民初字第1883号
原告:XX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x大道x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建运,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令根,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住濮阳县王称堌乡xx村。
被告:冯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住濮阳县王称堌乡xx村。系赵某某之夫。
原告XX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某、冯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8000元,用于购买东风乘用车一辆,被告冯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为确保被告按时还款,被告赵某某将贷款所购车辆向原告进行了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及时发放了贷款,被告赵某某购得车辆(牌号豫JFNNN),但被告赵某某却严重逾期还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冯某某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所签的汽车贷款合同;判令被告赵某某一次性偿还所有未结贷款本金19838元、罚息970.65元、未到期剩余贷款本金8486元,共计29294.65元,并要求被告自2014年6月16日起以2832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直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之日止,被告冯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赵某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判令原告对豫JFNNN车辆行使抵押权,并对处置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赵某某缺席,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冯某某辩称:被告赵某某从原告处借款68000元属实,截止到2014年6月15日尚欠原告19838元,被告冯某某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同意支付罚息,但不同意支付6000元违约金。
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8000元,用于在濮阳市xx汽贸有限公司购买东风乘用车一辆(车牌号豫JFNNN),借款期限为24个月,每月偿还本金2834元,贷款利率为月5‰。双方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的,贷款人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款罚息;借款人未按时或未足额偿还月供款,贷款人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还清本合同约定的所有未结款项。借款人不依合同约定付足应付款项,贷款人可以合法适当的方式向借款人追索,因此导致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冯某某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在签订合同的同日,被告赵某某与原告又签订了机动车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同意以豫JFNNN号汽车抵押给原告,作为该借款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和抵押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积极配合原告或原告的委托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若被告未能依照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履行相关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抵押车辆进行处置,处置所得价款超过应付款项数额的部分退还给被告,不足部分由原告清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赵某某,被告赵某某按月偿还原告本金共计39676元,剩余本金28324元及罚息970.65元(截止到2014年6月15日)至今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机动车辆抵押合同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XX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冯某某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与机动车辆抵押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赵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324元及逾期罚息970.6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6月16日起以28324元为基数计算被告支付的罚息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逾期罚息按月5‰的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一款之规定及双方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第18条第三项之约定,于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冯某某不同意支付6000元的辩称不予支持。被告冯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判令对豫JFNNN行使抵押权,并对该车辆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在行使该车辆的抵押权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XX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冯某某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
二、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XX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324元及逾期罚息(包括截止到2014年5月15日的罚息970.65元及自2014年6月16日起以28324元为基数,按月5‰的利率,计算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冯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赵某某支付原告XX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违约金6000元。被告冯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XX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某某抵押的豫JFNNN汽车行使抵押权,并就该车辆处置所得款项在被告赵某某所欠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案件受理费682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效涛
审 判 员 杨 勇
人民审判员 张跃林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传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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