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1536)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台民初字第1053号
原告:兰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程,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占玲,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XXX汽车经销维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建运,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某诉被告张某、被告濮阳市XXX汽车经销维修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委托代理人王程,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白占玲,被告濮阳市XXX汽车经销维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建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诉称,2013年5月4日10时许,被告张某驾驶豫JSQNN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台前县侯庙镇老郑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老郑吴公路侯庙镇移动公司门口时与兰某驾驶的豫JZCNNN号二轮摩托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驾驶豫JZCNNN号二轮摩托车的兰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豫JSQNNN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濮阳市XXX汽车经销维修有限公司。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台前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500元(暂定),庭审时变更为107508.28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待司法鉴定后另行起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张某同意赔偿,被告张某垫付医疗费用应予以扣除。
被告濮阳市XXX汽车经销维修有限公司辩称,该车辆于2013年2月18日卖给张某,所有权已发生转让,发生事故后应由受让方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10时许,被告张某驾驶豫JSQNN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台前县侯庙镇老郑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老郑吴公路侯庙镇移动公司门口时与兰某驾驶的豫JZCNNN号二轮摩托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驾驶豫JZCNNN号二轮摩托车的兰某受伤。豫JZCNNN号二轮摩托车受损,该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季某某。
本事故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兰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兰某受伤后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8天,被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双侧脑脊液鼻漏、头皮裂伤、头皮血肿、颈椎棘突骨折、颈椎损伤、颈椎间盘突出、双肺挫伤、胸腔积液等。产生住院费44882.48元,其中被告张某垫付14500元。出院医嘱显示:均衡营养、卧床休息、4周后复查等。原告兰某提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证实其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行业,
另查明,豫JSQNNN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濮阳市XXX汽车经销维修有限公司,未投有任何保险。2013年2月18日,被告张某与被告濮阳市XXX汽车经销维修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该车所有权转移给被告张某。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买卖协议、病历、诊断证明、医疗发票、辅助器械票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与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与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兰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豫JSQNNN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某,且豫JSQNNN号车辆未投有任何保险,故赔偿责任由被告张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兰某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兰某的各项费用如下:1、医疗费44882.48元。2、营养费,计为10元/天×88天=8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50元/天×88天=4400元。4、交通费,20元/天×88天=1760元。5、医疗器械费950元。6、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实际住院天数为88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4周后复查,河南省交通运输行业标准为37817元/年,本院对其误工费计为37814元/年÷365天×88天=9116.8元,对其院外误工费支持为37814元/年÷365天×28天=2900.8元。7、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证据,本院对其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予以认定,护理标准按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25379元/年予以计算,其护理费计为25379元/年÷365天×88天×2人=12237.55元。对其院外护理费不予支持。8、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9、关于摩托车损失,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该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季某某,且原告提交的购车发票并不能证明该车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摩托车损失不予认定。以上共计77127.63元。因被告张某垫付14500元,故被告张某还应承担62627.6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兰某62627.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兰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1293元,由原告兰某承担1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 晓
审 判 员 韩跃群
人民陪审员 仝 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 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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