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杨某某与陶某某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1449)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楚民初字第1842号
原告杨某某,女,19**年**月**日生,中专文化。
诉讼代理人张帆,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陶某某,女,19**年**月**日生,初中文化。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陶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瑛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帆,被告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楚雄市鹿城镇某某大道房屋一套。后因张某某欠了大量赌债,两人于2010年11月8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该房产归原告所有,另外张某某告知原告其欠被告6万元的借款,该款由张某某自己偿还。离婚后,原告依据《离婚协议书》到楚雄市建设局将该套住房变更为其单独所有。之后,原告来到该房处才发现该房已被被告占用,原告向被告提出立即归还房屋的要求,但被告称张某某欠其借款未还而拒绝归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由被告将楚雄市鹿城镇某某大道的房屋归还原告,并将该房钥匙交还原告;二、由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占用费19200元(自2013年7月5日起计算至起诉时,每月租金按800元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某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四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2、房屋产权证,3、离婚协议书,4、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
被告陶某某辩称,张某某在其与原告离婚之前向被告借款60000元,至今未偿还,待借款偿还后被告便将房屋归还。被告陶某某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二组证据:1、房屋产权证、租用住房协议、借条,2、租房合同四份。
根据庭审和质证,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无争议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杨某某与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于2009年9月份购买了位于楚雄市鹿城镇某某大道房屋一套。张某某于2010年4月9日向被告陶某某借款6万元,由于张某某未归还借款,双方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租房协议,协议约定:“张某某将位于楚雄市鹿城镇某某大道房屋租给陶某某,房屋的租金抵作张某某向陶某某借款的利息。”2010年11月8日,张某某与杨某某在楚雄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位于楚雄市某某大道的房屋归女方所有;差欠陶某某的借款6万元由张某某偿还,双方各自所负债务各自承担。”2013年7月5日,原告杨某某将上述房屋变更登记为其单独所有,该房屋自2010年4月15日至今均由被告陶某某管理并对外出租。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陶某某是否应当将位于楚雄市鹿城镇某某大道的房屋归还给原告杨某某,其是否应当承担房屋占用费19200元。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位于楚雄市鹿城镇某某大道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杨某某,其依法享有占有的权利,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陶某某将其所占有的房屋归还原告的诉请依法成立,本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陶某某与原告前夫张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双方签订了租房协议,被告陶某某并不是故意强行占用该房屋,故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陶某某支付其房屋占用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陶某某返还原告杨某某所有的位于楚雄市鹿城镇某某大道的房屋,并将该房屋的钥匙交还原告杨某某;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陶某某承担(未交,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款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 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其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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