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赵某甲与赵某乙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1147)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靖民一初字第344号
原告:赵某甲,男,汉族,农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晟坚,湖南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乙,男,汉族,农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顾志刚、人民陪审员王礼忠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晟坚、被告赵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13年4月22日,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湘N8NNN小型普通客车由贵州省黎平县沿S222线往靖州县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靖州县)铺口乡光明村路段时,因被告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出路外侧翻,造成原告受伤,被送往靖州县人民医院治疗3天后转通道县民族医药骨伤科诊所治疗58天,特请求靖州县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70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1830元、误工费7178.9元、护理费40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6878.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赵某甲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赵某甲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靖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2013年4月22日被告赵某乙驾驶湘N8NNN小型普通客车搭乘赵某甲、赵某福、赵某恒由贵州省黎平沿S222线往靖州县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靖州县铺口乡光明村路段时,因被告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出路外侧翻的事实。同时证明因被告赵某乙驾驶湘N8NNN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单方面侧翻事故后未及时报警,随后又发生二次事故后公安交警部门才接到报警。经公安部门侦查除受伤人员徐某民伤情能确认系二次事故造成,其他受伤人员赵某乙、赵某福、赵某恒、赵某甲的伤情及损伤无法确认是哪起事故造成,因此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
3、证人赵某福证明1份,证明原告赵某甲是在被告赵某乙的车上受的伤。
4、靖州县人民医院病历材料6份及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赵某甲伤情为:1、腰2压缩性骨折;2、胸背部、腰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3天后要求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4-6周,不适随诊。证明原告要求出院的事实。
5、通道县民族医药骨伤科诊所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出院后到通道县民族医药骨伤科诊所就诊,在其治疗57天并用去医疗费3270元的事实。
6、证人谢某秀证明、收条、身份证各1份,证明谢某秀护理原告56天及收取护理费4000元的事实。
7、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本及医药费收据1份,证明赵某甲因该次事故损伤其医疗时限为120天,收取鉴定费600元的事实。
被告赵某乙辩称:1、被告的车不是营运车辆,原告是去赌博,他自己要坐被告的车;2、被告只认可原告在正规医院的正规发票;3、原告未经许可转院,被告对其后发生的费用不知情,也不认可。
被告赵某乙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赵某乙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经质证,归纳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1、4证据,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2、3证据,被告说不是在我车上受的伤;对原告提供5、6证据,被告说不知情,也不认可,只认可正规医院的正规发票;对原告提供的7证据,被告说对此不知情。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
经过审查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系列证据1、2、3、4、7,被告提供的证据1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4月22日,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湘N8NNN小型普通客车由贵州省黎平县沿S222线往靖州县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靖州县铺口乡光明村路段时,因被告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出路外侧翻,造成原告受伤,被送往靖州县人民医院医治。经靖州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原告赵某甲1、腰2压缩性骨折;2、胸背部、腰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3天后要求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4-6周,不适随诊。在靖州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由被告全部支付。原告出院后未经医生开具转院证明,未经被告同意,转到通道县民族医药骨伤科诊所治疗58天,用去医疗费3270元、护理费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搭乘被告赵某乙的车,因被告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出路外侧翻,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虽不支付车费,但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到通道县民族医药骨伤科诊所就诊所用去的3270元医疗费,属未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费1830元,在靖州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的伙食费,按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30元/人.天×3天=9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到通道县民族医药骨伤科诊所就诊的住院58天的住院伙食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4000元,根据靖州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4-6周,卧床休息需1人护理,护理时间确定为5周,护理费按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1836元/365天×35天=2093.8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多支出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7178.95元,符合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1836元/365天×120天=7178.9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0元的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乙赔偿原告赵某甲(护理费2093.86元、伙食费90元、误工费7178.95元、鉴定费600元)损失共计为9962.81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赵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2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100元,被告赵某乙负担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洋
审 判 员 顾志刚
人民陪审员 王礼忠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泽宇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