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赵某甲、李某甲与卢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1515)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靖民一初字第201号
原告:赵某甲(系死者赵某某之父),男。
原告:李某甲(系死者赵某某之母),女。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赵某甲、李某甲女婿,特别授权),男。
委托代理人:杨晟坚(一般代理),湖南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龙某(特别授权),男,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甲、李某甲与被告卢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日受理后,因死者赵某某之妻储某某及其女儿赵某乙均系本案赔偿权利人,本院欲追加储某某、赵某乙作为本案共同原告,2013年9月24日,储某某、赵某乙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本院不予追加。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杨朝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理宽、刘炀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原告赵某甲、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杨晟坚,被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李某甲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共同生育赵某强、赵某某、赵某燕三个子女(均已成年)。二原告均为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的老年人。2013年原告的次子赵某某受被告雇佣驾驶湘N0NNN号中型自卸货车拖运货物,同年5月23日赵某某在外出车,24日下午19时回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简称靖州县)的家里,当日晚22时许又从靖州县拉了一车锰矿出发开往怀化市麻阳县,**日4时9分由包茂高速怀化西收费站上高速,5时2分由包茂高速麻阳收费站下高速,上午8时行驶至包茂高速2156㎞+895+m处时,驾驶人赵某某因过度疲劳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本次事故导致原告的次子赵某某死亡,给原告全家带来巨大精神伤痛的同时,还给原告造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4414元,由于赵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失,原告自己愿意承担一半经济损失,因此要求被告赔偿92207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84414元的50%即9220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74400元(7440元/年×20年÷2)、丧葬费200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266元(原告赵某甲:5870元/年×20年÷3=39133元;原告李某甲:5870元/年×20年÷3=39133元)、交通费和住宿费17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84414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赵某甲、李某甲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赵某甲、李某甲的居民身份证以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已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常住人口公民身份号码登记卡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误)1份、涉县更乐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已加盖涉县更乐镇人民政府、涉县公安局更乐派出所印章)1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
3、被告卢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各1份,证明原告次子赵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⑴、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交通环境等情况,事故形成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⑵、被告系事故车辆湘N0NNN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的事实;⑶、原告次子赵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6、储某某、赵某强、胡某军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⑴、原告次子赵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⑵、赵某某帮被告开车送货去麻阳的事实;⑶、被告系事故车辆所有人,其聘请赵某某开车送货的事实。
7、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因处理此交通事故赔偿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1734元的事实。
被告卢某某辩称:死者赵某某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事实上是合伙关系,本案原告以雇佣关系提起侵权之诉,诉求不当,被告不属于赔偿主体,请求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卢某某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卢某某的居民身份证、教师资格证、结婚证以及被告卢某某之妻杨某平的居民身份证、教师资格证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误)各1份,证明被告及其妻的基本情况。
2、合伙购车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与死者系合伙购车,共同经营,不是雇佣关系。
3、赵某强、储某某、胡某军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死者驾车发生事故死亡的事实及原因。
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1份,证明死者驾驶的车辆相关技术经检验符合标准,行驶速度为93-95千米/小时。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死者驾驶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6、湖南省高速公路赔偿通知书1份,证明死者肇事后损坏高速公路设施由被告进行赔偿的事实。
7、2013年收支台账1份,证明原告之子赵某某与被告之间系合伙购买车辆及共同经营的事实。
8、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1份,证明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是合伙协议的约定。
经质证,归纳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证据1、2、3、4、5,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证据6,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死者是受被告雇佣开车送货去麻阳的。原告证据7,被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
被告证据1,原告对被告的身份证、教师资格证无异议,对被告之妻的身份证、教师资格证以及结婚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被告证据2,原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该协议是否系死者所签;同时从协议内容看,既然是合伙出资,死者与被告以什么形式合伙;从出资看,死者与被告均出资73400元,而死者还负责开车,存在双重关系,死者既是合伙人又是雇员;从该协议第三条看,合伙期间发生事故,死者与被告应共担风险50﹪。被告证据3、4,原告均无异议。被告证据5,原告认为死者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并不是说死者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证据6,原告有异议,认为该通知书没有其他票据佐证,即使进行了赔付,被告是用合伙资金赔付还是自己出资赔付无法确定。被告证据7,原告有异议,认为死者之妻未出庭作证,该台账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被告证据8,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证明内容。
经过审查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1、3、4、5,被告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采信。原告证据2,被告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不予采信。原告证据6,系交通管理部门以职权对赵某强、储某某、胡某军制作的询问笔录,与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同一证据,该三人对死者驾车发生事故死亡的事实及原因陈述一致,且被告对证人上述陈述并无异议,该部分事实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采信;对赵某强、储某某在上述询问笔录中陈述死者帮人开车的事实,被告不认可,且证人赵某强、储某某与死者有利害关系,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该部分事实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证据7,系本次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为处理事故赔偿事宜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均为正式票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采信。
被告证据1,原告对被告的身份证、教师资格证无异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采信;被告之妻的身份证、教师资格证以及结婚证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不予采信。被告证据2,系被告与死者所签订的合伙购车协议,被告应诉后已于2013年8月7日提交该协议,而本院向原、被告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时间均至2013年8月**日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已经知晓该协议,但原告并未按本院举证通知书释明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对该协议上死者的签名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原告也不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采信。被告证据3、4,原告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采信。被告证据5,系国家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且与原告证据5系同一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采信。被告证据6,虽系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怀化管理处出具的公文书证,但该书证没有其他票据佐证,关联性不足,不予采信。被告证据7,该证据没有死者之妻出庭作证,缺乏真实性、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证据8,原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5印证,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涉案湘N0NNN中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卢某某与赵某某于2013年3月27日各出资50℅从他人手中购买,双方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了一份《合伙购车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涉案车辆的产权登记在被告卢某某名下,并由赵某某负责经营,经营收益、风险均按出资比例享有和承担。2013年5月23日,赵某某驾驶湘N0NNN中型自卸货车在外出车,24日19时许,赵某某回到靖州县的家中,期间没有休息,当日晚22时许,赵某某驾车从靖州县拉货至麻阳县,**日8时7分许,赵某某驾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包茂高速2156㎞+895m处时,因过度疲劳驾驶,车辆撞向高速公路右侧护坡侧翻,造成驾驶人赵某某当场死亡,乘车人赵某强受伤,车辆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甲、李某甲作为赵某某的父母多次与被告卢某某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期间发生交通费和住宿费共计1734元。
另查明,赵某某生前系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更乐镇xx村xx组村民,事发前与其妻储某某及其女儿赵某某居住在靖州,系原告赵某甲、李某甲之次子;原告赵某甲生于19**年**月**日,原告李某甲生于19**年**月**日,夫妻二人均在家务农;赵某某意外死亡后,已给原告赵某甲、李某甲等家人带来了严重的精神伤害;湖南省统计局提供的2012年统计数据显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440元/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028元/年。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现有的证据看,死者赵某某生前并非受雇于被告,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而是其与被告合伙经营中遭受人身损害,故根据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应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之子赵某某与被告合伙经营货车运输生意,并约定按出资比例享有经营收益和承担亏损风险,因双方系等额出资,所以经营收益、亏损风险平均享有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是原告之子赵某某与被告一起做生意期间发生的,是原告之子赵某某的违章行为所致,被告无过错,作为无过错的被告是否应对原告之子赵某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精神,原告之子赵某某是在合伙经营中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违章驾车造成死亡,被告虽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应给予死者家属适当的经济补偿。原告需纳入赔偿范围的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应为148800元(7440元/年×20年),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74400元计算,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为20014元(40028元/年÷2);交通费和住宿费按照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发生的费用正式票据计算,应为17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酌定10000元为宜。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06148元。根据本案损失产生的原因、双方过错情况、经济能力以及被告因合伙事务可能带来的收益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按损失总额补偿原告20℅为宜。对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并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确定赔偿,因原告在诉讼期间并不能举证证明其在其子赵某某死亡后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补偿原告赵某甲、李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1229.6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甲、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05元,由原告赵某甲、李某甲负担1205元,被告卢某某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朝多
人民陪审员 刘 炀
人民陪审员 杨理宽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泽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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