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胡某与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1365)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1229民初158号
原告:胡某甲,居民。
委托代理人:杨晟坚,湖南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平,湖南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奕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陈程程担任记录,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晟坚、被告付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儿子胡某乙,××××年××月××日生育小儿子胡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被告没有尽到相夫教子的义务。2009年5月18日被告书写离婚协议,双方签字后于2010年5月20日到民政局办理离婚事宜,民政局在结婚证上盖了“双方离婚,证件失效”后,原告为了两个孩子,停止办理离婚事宜,民政局便在结婚证上注明“此证有效”,并盖章确认。自此,夫妻感情更加恶化,2010年,双方为家庭琐事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便离开原告到外面租房与原告分居至今。2015年7月21日原告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为由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关系未有好转。为此,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胡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付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原告胡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已核对)1份,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结婚证(原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已核对)1份,以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09年5月达成离婚协议的事实。被告认为此协议是无效协议,仅能够证明当时原、被告只是协议了离婚,不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离婚协议书予以认定。
4、(2015)靖民一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已核对)1份,以证明原告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于2015年7月21日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9月1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等事实。被告无异议。该证据系本院的生效判决,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5、2015年8月27日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庭审笔录(复印件,已核对)1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至今已分居两年以上的事实。被告对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庭审笔录内容予以采信。
被告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已核对)1份,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对原、被告婚生儿子胡某丙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婚生儿子对随父随母生活的意见以及原、被告的感情。原告对儿子愿意随母亲生活没有异议,其他有异议,认为儿子不清楚父母感情好坏。被告对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调查笔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农历××××年××月××日生育大儿子胡某乙,农历××××年××月××日生育小儿子胡某丙。原、被告曾于2009年5月18日草拟离婚协议书,因故未办理离婚事宜。2015年7月21日原告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庭审中原告表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表示因原告此次仅起诉离婚,故只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进行答辩,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没有进行举证,可以另外起诉。庭审后,经征求儿子胡某丙意见,其表示,如果父母离婚,其愿意随母亲一起生活,父亲承担一定的抚养费。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共同生育两个儿子,应视为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为此曾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继续分居生活,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其双方的婚姻已名存实亡,如勉强维持只会给双方及其亲属带来痛苦,应该认为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小孩抚养问题,原告胡某甲主张儿子胡某丙由自己抚养,由于胡某丙已年满10周岁,庭审后经单独征求小孩意见,胡某丙表示愿随母亲生活,故儿子胡某丙随被告付某生活为宜,原告依法负担小孩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nbsp第一款nbsp之规定,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结合原、被告经济生活状况和双方婚生子胡某丙自身消费,原告应每月支付儿子胡某丙抚养费10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被告辩称因原告此次仅起诉离婚,被告也只针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进行答辩,所以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表示对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另案起诉。故本院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分割,被告可在收集相关证据后,就夫妻共同财产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付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胡某丙随被告付某生活,原告胡某甲自2016年5月起每月支付儿子胡某丙抚养费1000元,至胡某丙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抚养费于当月月底前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蒙奕霖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陈程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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