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彭某与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1167)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靖民一初字第117号
原告:彭某,男。
被告:邹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晟坚,男,湖南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与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兵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杨珊珊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被告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相恋,并于20**年**月**日在靖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一女彭某某。但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对原告父母不尊重。至目前为止,被告离家出走10个月,期间也没有回来看望孩子,完全没有尽到母亲的责任和义务。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彭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
被告邹某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经过充分了解之后才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仅仅是和原告的父母之间有些小摩擦,不同意离婚。
原告彭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以证明原告彭某的身份基本情况。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2、结婚证(原件)二份,以证明原告彭某、被告邹某于20**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邹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以证明被告邹某的身份基本情况。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相识相恋,20**年**月**日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偶为家庭琐事争吵。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儿彭某某,20**年**月**日出生。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相恋后结婚,婚后生育小孩,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偶为家庭琐事争吵,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同时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基础,原告彭某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本院亦未能查实,故原告彭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相互沟通、互谅互让,共同营造一个和谐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彭某与被告邹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兵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珊珊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