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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零民初字第343号
原告唐某甲,男,汉族,永州市零陵区人。
原告唐某乙,男,汉族,永州市零陵区人。
被告永州市零陵区朝阳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蒋先军,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甲、唐某乙与被告永州市零陵区朝阳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朝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晓亮、人民陪审员胡克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李丹担任记录。原告唐某甲、唐某乙,被告某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他们于1993年11月与被告某某村委会签订了学校施工合同,他们将工程如期完工后,双方进行了验收和结算,总价款为68,675元,被告方支付了42,271元,尚欠26,404元,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欠款26,404元;2、被告按照约定支付所欠26,404元从1994年6月23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校施工合同》,欲证实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
2、村委员出具的证明,欲证实村委员尚欠工程款26,404元。
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辩称:1、建设工程款26,404元早已结清,以原告应缴的农业税和原告变卖村里的物资而抵扣;2、该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校施工合同》,欲证实二原告因工程违约,村委会才暂扣两原告的工程款26,404元;
2、情况汇报,欲证实尾款已付清;
3、领条及证明,欲证实1994年至1999年,两原告已领工程款14,179元;
4、农业税代缴完税证,欲证实被告以为原告代扣农业税的形式抵扣了剩余工程款。
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3、4无异议,证据2不认可。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二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及被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对本案相关的事实确认如下:
1993年11月16日,原告唐某甲、唐某乙与被告某某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建校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的承包方式、质量要求、注意事项及结算方式等,其中约定该工程的交付时间为1994年2月10日。1994年4月25日,该工程经被告某某村委会验收,经结算,被告尚欠二原告工程尾款26,404元,被告某某村委会以工程延期交付为由暂扣了这批款。1994年至1999年期间,两原告以被告拖欠工程尾款为由采取领条、证明及农业税抵扣的方式从被告处支取和抵扣了各项费用。1999年9月2日,二原告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600元,2014年2月21日,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此期间,二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向被告就工程尾款主张过权利,也未能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二原告于1999年9月2日从被告处最后一次领取工程款后,无证据证实其在起诉前这一段时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情形,因此,二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过,丧失了胜诉权,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甲、唐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原告唐某甲、唐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朝晖
审 判 员 蔡晓亮
人民陪审员 胡克勤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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