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1093)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1229民初159号
原告:龙某某,男,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龙某甲,男,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杨晟坚,湖南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州XX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3T。
负责人:贾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某,男,住贵州省麻江县。
被告:贵州省XX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XX市,组织机构代码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贵兴,湖南绥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某某,男,住湖南省绥宁县。
被告:陆某某,男,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被告:杨某某,男,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贵州省XX汽车运输总公司、伍某某、陆某某、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龙某甲、杨晟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贾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省XX汽车运输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陈贵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诉称:2014年10月4日15时,被告伍某某驾驶贵H0NNN大型客车由贵州省从江县沿S222省道往湖南靖州县城方向行驶途中,行驶至靖州县铺口乡坝阳坪村路段超越同向行驶的被告杨某某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与相对方向被告陆某某驾驶的湘N8NNN中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被告杨某某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避让至路边水沟内,造成湘N8NNN中型普通客车上乘坐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靖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1天,2015年原告为行右肩锁关节分离锁骨钩钢板内固定手术,住院治疗15天。经靖州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伍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伍某某驾驶的贵H0NNN大型客车所有权人为贵州省XX汽车运输总公司,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2016年1月28日,经怀化市利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本次交通事故致锁骨骨折损伤评定伤后误工损失日为145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105日。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794.4元(其中误工费24630.7元、护理费6216.7元、营养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
原告龙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龙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龙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及龙某某与龙某甲系父子关系。
2、龙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护理人员龙某甲的身份信息情况。
3、贵H0NNN车辆信息、陆某某驾驶证复印件、陆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复印件、伍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陆某某、伍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4、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5、收入证明、完税证明、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深圳市宝安区的事实以及原告每月工资为5096元。
6、靖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伍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7、原告住院病历材料1份共14页,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56天及花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基本情况。
8、怀化市利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用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45天、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105日及花费鉴定费用1200元。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因为被告伍某某已经支付了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生活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伍某某已经支付了原告71000元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生活费。
2、机动车保险人员伤亡费用清单1份、机动车车辆事故责任交强险赔偿计算书1份、中兴银行电子凭证1份、过户变更说明情况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总共支付了134242.48元的相关款项给被告贵州省XX汽车运输总公司。
被告贵州省XX汽车运输总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要求过高应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住院时间、护理时间以及其他费用,依法进行判决。
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贵州省XX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龙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6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贵州省XX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龙某某提供的证据5、7、8有异议,被告贵州省XX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一年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原告所就职单位出具的证据,并有税务部门的完税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贵州省XX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7不能证实原告需要营养费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龙某某提供的证据7系国家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贵州省XX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8不能证明原告龙某某的营养期和营养费情况,营养期和营养费的确定应当由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为准,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法定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又没有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龙某某对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原告龙某某认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的签名不是原告所签,本院认为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签名不是原告龙某某所签,被告贵州省XX汽车运输总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4日15时,被告伍某某驾驶贵H0NNN大型客车由贵州省从江县沿S222省道往湖南靖州县城方向行驶途中,行驶至靖州县铺口乡坝阳坪村路段超越同向行驶的被告杨某某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与相对方向被告陆某某驾驶的湘N8NNN中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被告杨某某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避让至路边水渠内,造成湘N8NNN中型普通客车上乘坐的原告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龙某某在靖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1天,2015年10月14日,原告龙某某为行右肩锁关节分离锁骨钩钢板内固定手术,在靖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靖州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伍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龙某某无责任。被告伍某某驾驶的贵H0NNN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2016年1月28日,经怀化市利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龙某某伤后误工损失日为145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105天,共用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龙某某的每月收入为5096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伍某某驾驶的贵H0NNN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对于原告龙某某的损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龙某某的损失项目为:1、误工费5096元÷30天×145天=24630.7元(每月工资5096元,鉴定机构鉴定误工损失日为145天)。2、护理费23441元×90天÷365天=5780元(按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工资标准计算,鉴定机构鉴定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要求赔偿6216.7元过高,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56天×100元=5600元(参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4、营养费105天×20元=3150元(鉴定机构鉴定营养期为105天)。5、司法鉴定费1200元。原告龙某某共计损失40360.7元,应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龙某某经济损失40360.7元;
二、驳回原告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19元,依法减半收取409.5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59.5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祥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吴述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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