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陆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1505)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2101号
原告陆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钦德,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先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钦德、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8月30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于1988年9月3日生育一儿子胡某某二,1990年生育一女儿送给他人代养后死亡,于1991年8月23日生育一女儿胡某,于1992年10月26日生育一儿子胡某某三。1992年,被告因其支付胡某生活费给原告母亲不满而辱骂殴打原告,并将原告左臀部杀伤。1996年,原告在某某镇街上开文具店期间,被告因原告老表苟某某打电话没有付电话费而产生对原告不满,将原告脸部打青。1997年,被告因不借给原告胞兄40元钱被原告批评后,就追到文具店对原告拳打脚踢,将原告打至昏迷送医院抢救。1999年10月,被告因原告要去大姐陆某琴家吃搬家酒与原告吵架,并卡原告脖子,还威胁说:你去吃酒,我明天还要埋人。第二天,原告因怕被告杀害就悄悄离家出走到遵义县乌江镇居住生活。2003年,被告堂兄胡某强叫原告回去与被告和好,原告刚到遵义县某某镇街上就被被告一顿暴打,原告联系到胡某强,胡某强带原告到被告家中座谈时,被告取出水果刀要杀原告,被胡某强拦住,因无法座谈,原告第二天返回遵义县乌江镇。原告因犯罪于2009年在监狱服刑,于2011年10月出狱。出狱后到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某某小区租房居住,子女也与原告共同居住,后胡某某二、胡某先后成家另居,胡某某三仍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被告仍然居住生活在遵义县某某镇中南村。2014年8月25日,儿子胡某某二在遵义市区的京华大酒店办子女满月酒,被告抓住原告头发,用脚踢原告腰部,并说要杀死原告,被告妹夫谷某某劝解无效报警,110出警才平息。2014年10月,原告因起诉时无结婚证以事实婚姻关系起诉,后被告应诉出具结婚证原件,原告以主张的事实婚姻证据不足而申请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经常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满15年。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被告赔偿原告婚姻损害赔偿费用10万元。
被告胡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生了三个子女是事实,1999年,原告就离家出走,没有回家看过孩子,三个孩子被原告遗弃,原告在遵义县乌江镇打工,我知道地点也没有去找原告,我尽了对孩子的抚养义务。原告诉状说的全是伪造的,没有一句是真的,原告说小儿子和原告一起生活,那么原告马上把孩子喊来,只要孩子一到我马上签字离婚,如果原告喊不拢小孩我拒绝签字,除非原告因我抚养子女而补偿我2万元。结婚证上的日期原告说的也不对,结婚时间应该是1987年12月31日。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12月23日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于1988年9月3日生育一儿子胡某某二,于1991年8月23日生育一女儿胡某,于1992年10月26日生育一儿子胡某某三?;楹蠖硕啻畏⑸炒?。1999年,原告离家外出到遵义县乌江镇居住生活。2008年,原告在遵义县乌江镇养龙槽开设某某酒楼,2009年2月到5月,原告多次容留他人卖淫,因而触犯法律,犯容留卖淫罪,后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原告出狱后,在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某某小区租房居住生活至今。被告至今仍在遵义县某某镇中南村居住生活。2014年9月2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日,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在审理中,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2014年10月22日,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遵义县某某镇中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遵义县人民法院(2009)遵县法刑初字第561号刑事判决书、遵义县人民法院(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3371号民事裁定书、证人谷某某、陆某珍、陆某秀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陆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逾2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所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分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原告陆某某请求解除其与被告胡某某的婚姻关系,予以支持。证人谷某某、陆某珍、陆某秀证言足以证明二人婚后多次发生吵打、分居的事实。证人谷某某、陆某珍、陆某秀证言以及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所规定的“家庭暴力”、“虐待家庭成员”的行为,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婚姻损害赔偿费用1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陆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驳回原告陆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先志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李 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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