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1071)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265号
原告:刘某某,女,瑶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显成,湖南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磊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谭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杜显成、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份经朋友介绍认识,于20**年**月**日在怀化市鹤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因为被告父母的干预太多致使被告缺乏主见,使得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而吵架,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如今双方已经长时间分局,原告对这样的婚姻已经彻底失去信心,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无需分割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彭某某口头答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有共同财产24000元。被告向朋友借款100000元,向被告母亲借款10000元,上述借款原告应予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年**月**日在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5年3月3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现被告同意离婚,反映出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要求原告分割财产及偿还债务,应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现被告未能出示相关证据,原告亦否认双方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故对于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诉的种类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磊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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