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某与段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1557)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湘排民初字第36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钟宏威,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段某某。
被告:刘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段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宏威、被告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31日和2014年9月10日,被告段某某向原告分两次分别借款50000元和100000元,两次共计借款1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三个月内还清。段某某借得原告款项后,又转借给被告刘某,2015年3月6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向原告作出还款计划,但至今该款仍未归还。原告认为,被告段某某向原告借款,依法应当偿还,被告刘某作为该款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且向原告书面承诺还款,应当与段某某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向两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段某某辩称:我借得原告款项后已转借给被告刘某,被告刘某与原告已签协议,该借款与我无关,我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刘某未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就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两张借条、一张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段某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刘某承诺按还款计划偿还欠张某某150000元,如未如期清偿债务承诺以房屋清偿。
证据2,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3,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虽然抵押不成立,但是证实了承诺书的真实性。
经法庭质证,被告段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得原告款项后已转借给被告刘某,被告刘某与原告已签协议,该借款与其无关,其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段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对原、被告的质问及本院询问所做出的陈述,综合认证如下:
对证据1、2,被告段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段某某关于其得原告款项后已转借给被告刘某,被告刘某与原告已签协议,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3,因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为萍乡市xx房地产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刘某,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8月31日和2014年9月10日,被告段某某向原告分两次分别借款50000元和100000元,两次共计借款150000元,被告段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三个月内还清。段某某借得原告款项后又转借给被告刘某,2015年3月6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向原告作出还款计划,被告刘某和原告将被告刘某出具了承认借原告150000元和承诺还款的情况通知了被告段某某。被告刘某在出具还款承诺书给原告后,并未依约归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段某某向原告借款,依法应当偿还,被告刘某作为该款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且向原告书面承诺还款,应当与段某某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向两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段某某借得原告张某某的款项后,又转借给被告刘某,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向原告张某某作出还款计划,故在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的同意下,被告段某某将还款义务转移给被告刘某,被告刘某不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段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刘某偿还1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段某某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某不出庭参加诉讼,不提供证据,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处理,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150000元,限被告刘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XXXX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林建华
审判员 胡自伟
审判员 周小化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邓 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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