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温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1333)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湘麻民初字第43号
原告:温某
委托代理人:钟宏威,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
原告温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钟宏威,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底在珠海打工时经朋友介绍相识,20**年**月**日生有大儿子温某甲,20**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年**月**日,生小儿子谢某乙?;楹笏皆诤下Φ妆桓婕抑猩钪链蠖勇芩?,后双方在珠海打工,孩子由原告母亲照顾,原告在珠海打工期间,被告回娄底老家务工开车,现在萍乡市湘东区某镇务工。因双方性格差异,婚后双方矛盾日渐尖锐。被告疑心很重,经常无端猜疑原告与别的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拳打脚踢,且持续多年。因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温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谢某乙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小孩的抚养费,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所称不属实,我们之间还有感情,婚后我一直努力工作,并将赚来的钱用在家里和小孩身上,现在住的房子就是婚后所建的。
原告就起诉的事实与诉讼请求提交了结婚证和户口本,证明原、被告于20**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年**月**日生大儿子温某甲,20**年**月**日生小儿子谢某乙。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未举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底在珠海打工时经朋友介绍相识,20**年**月**日生有大儿子温某甲,20**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年**月**日,生小儿子谢某乙?;楹蟛痪盟揭黄鹑ブ楹4蚬ぃ蟊桓胬肟酥楹;睾下Φ缀徒髌枷缥窆ぁT?、被告双方有时因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一定裂痕。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婚后双方在萍乡市湘东区某镇建了一自建房。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并生育了两个儿子,后双方外出务工期间,时常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最近几年,双方不在同一城市务工,相互间未注重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虽然现在感情出现一定的裂痕,但尚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规定的“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换位思考,相互理解,并以家庭为重,以儿子未来考量,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温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本院受理费XXX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曾超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鲁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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