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与张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1925)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湄民初字第777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领、伍泽宇,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万祥,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彭某某。
被告刘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某某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张某、被告彭某某、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谢领、伍泽宇,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万祥、被告张某、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遵义公路管理南段挂靠被告某某公司中标G***线湄潭至小河公路扩建工程后,在湄潭县黄家坝镇成立了以被告彭某某为项目经理的工程项目部组织施工,被告彭某某将该工程的部分土石方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刘某、张某施工,被告刘某、张某在施工中使用了原告供应的柴油。2014年11月5日,被告刘某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所欠原告柴油款42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11月30日前的当月工程进度款拨付时付清,如逾期则按4%支付违约金,被告彭某某作为项目经理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某于2015年1月2日通过银行账户支付了油款45000元,被告彭某某于2015年1月30日也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支付了250000元的油款给原告,但至今尚有125000元的油款拖延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柴油款125000元,并自2014年11月30日起按月支付4%的违约金至该款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刘某之间的柴油欠款纠纷需被告张某及管理人员确定后,才能确定欠款金额的真实性,并由被告张某的施工队自行负责。因原告多次到被告施工场地阻扰施工,在2015年1月19日、1月26日由多家单位协调处理,但因原告未提供其供油的原始记录及改变电话协商意见而未达成书面协议;2015年1月30日,在原告及被告彭某某等参加处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处理意见:确定油料总欠款金额为320000元,当日由项目经理被告彭某某扣除被告张某的工程尾款250000元后直接支付给了原告,余款70000元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款由被告张某负责承担。综上,我公司认为,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应为张某出具欠条的7000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第一次起诉金额扣除已支付款项后的差额125000元,且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未提供原始供油记录,我公司对欠款真实性持异议,且该款应由被告张某承担,与我公司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起诉时提供的40多万元的欠条,没有我的签名,对该笔柴油买卖我不知情,请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彭某某辩称,我在被告某某公司任项目经理期间,是代表被告某某公司进行的职务行为,原告的起诉与我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刘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某某公司与案外人贵州省遵义公路管理局签订《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被告某某公司投标取得“G***湄潭至小河改扩建工程”的承建资格;同年3月3日,被告某某公司将“G***湄潭至小河改扩建工程”中的“K5+000—6+000范围路基工程”分包给被告张某,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该协议中对工程款的结算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张某在分包上述路基工程后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原告李某某在被告张某工程队施工过程中,向被告张某的施工队提供柴油,被告张某组织的现场施工人员收料并用于该工程建设,2014年9月2日,作为被告张某施工队工程管理人员的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载明欠原告的柴油款为387855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张某施工队的现场工作人员肖建军,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中载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张某施工队提供柴油6054升,共计油款金额43286元,同年9月28日已支付30000元,原告该次供油中被告张某施工队尚有13286元油款未付清。对原告提供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5日的《欠条》中载明的欠款金额42万元,与前述未付金额之间的差额部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2015年1月2日、1月30日,原告分别收到被告刘某、被告彭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油款295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明,《合同协议书》,《劳务分包协议》,《欠条》,《收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交易双方的主体可以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被告张某通过劳务分包的形式取得了“G***湄潭至小河改扩建工程中的K5+000—6+000范围路基工程”后,在组织工人施工过程中,原告向其提供柴油,被告张某施工队的工作人员收货确认其数量及金额后,用于该分包工程的建设,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某应依法全面履行支付原告柴油款的义务。至于未支付的具体金额,根据本案证据显示为106141元【总金额(387855元+13286元)-原告已收到金额295000元(250000元+45000元)】;对原告请求中超过部分金额及要求被告支付4%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2014年11月5日的《欠条》中部分金额存在不实之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超过部分金额的真实性、合理性和关联性,且内容不是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时双方当事人的共同约定,故对原告的本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否系违法分包或是否具备建筑工程的施工主体资格,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彭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刘某系被告张某施工队中的现场管理人员,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或雇主承担,故原告要求该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李某某的柴油款人民币106141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何德云
人民陪审员 张恩锡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雷 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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