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1阅读量:(1250)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吴利民初字第518号
原告邵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
委托代理人黄继辉,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现年55岁,初中文化,个体。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委托代理黄继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2010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邵某某借款2000000元,利息按月息1.5%计算,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0年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13日。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迎宾大街支行向被告转账2000000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630000元(自2010年10月13日按月息1.5%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止),之后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围绕诉讼请求及主张原告邵某某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一、借款协议一份(原件),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
二、银行转账凭条一份(盖有银行印章的复印件),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款2000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邵某某借款200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邵某某借款2000000元,利息按月息1.5%计算,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迎宾大街支行向被告王某某转账2000000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邵某某主张被告王某某欠其借款本金2000000元,有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款协议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原告邵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邵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息,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按借期内月利率1.5%主张借期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利息应自201年10月13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王某某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欠原告邵某某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13日按月息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4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耀武
审判员 张恒宁
审判员 余海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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