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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吴利民初字第2079号
原告吴忠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继辉,系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吴忠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某乙,男,回族,19**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个体职业者。
被告马某甲,女,回族,19**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个体职业者。
被告杨某某,男,回族,19**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职业者。
原告吴忠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马某乙、马某甲、杨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继辉、吴俊齐,被告马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甲、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车(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马某乙向原告购买豪泺牌排渣重型自卸车四辆(大架号分别为:BA601033、BA601062、BA601069和BA601072),总价为1364000元,原被告双方就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马某乙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在合同签订时向原告支付首付款404000元后,下欠原告960000元购车款由被告马某乙按月支付,同时按照月利率9.7‰承担利息,即每月20日前支付本息85133.24元,于2012年9月1日前全部付清,如果不按期偿还,被告应当每逾期一次承担600元的违约金。被告马某乙的妻子马某甲和担保人杨某某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上述四辆渣车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多次违约,除去大架号为BA601033和BA601069的车款清偿完毕外,下欠原告222235元(系大架号为BA601062和BA601072)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马某乙偿还原告购车款222235元,其中,本金149007.5元(大架号为BA601062,本金是71299.74元,大架号BA601072,本金是77707.74元),逾期利息是37827.5元(BA601062的利息是19780.26元,BA601072的利息是18047.26元),违约金是35400元(大架号为BA601602的违约金是16800元,BA601072的违约金是18600元),上述利息和违约金暂算至2014年7月9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支付完毕;二、被告马某甲、杨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马某乙辩称,现在有两辆渣车的车款没有付清,但我只能负责支付一台车的购车款。当时买车的时候四辆车都以我的名字签订的合同,实际上我一台车都没有使用,其中三辆车是甘肃一个叫马维的人使用购买的,还有一辆是我的朋友王东在使用。渣车是2011年下半年购买的,当时马维那三辆车在我矿上干活,到了2012年2月我的矿停产,因我不再让马维在我矿上干活了,我知道车在我名下且车款没有付清,我就把马维使的那三辆车挡在矿上,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派人去要车款,原告公司的员工到我矿上经与马维协商,马维给了原告50万元的承兑,原告公司的员工让我把车放走,说那三辆车的车款再与我没关系,我就将马维使用的那三辆车放走了。现在我只负责清偿我朋友王东使用那一辆车的车款。
被告马某甲、杨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工程车(机械)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马某乙、杨某某、马某甲于2011年9月2日签订了合同,被告向原告以总价款1364000元购买四辆豪泺牌渣车的事实。二、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960000元车款,并承诺分期付款,按月利率9.7‰承担利息的事实。三、收车单一份,证明2011年9月2日原告已将大架号分别为BA601033、BA601062、BA601069和BA601072四辆渣车交付给被告的事实。四、收据十四份,证明被告对本案所涉及的大架号为BA601062,BA601072两辆渣车共计付款361792元的事实。
被告为了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证人马风虎、杨金保、马保云、马磊、张贵林和毛洪学的证言,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将马维使用的三辆渣车挡在矿上,原告公司派人去索要过车款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不表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证人的证言,虽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2日签订了《工程车(机械)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某乙以总价款1364000元向原告购买四辆豪泺牌渣车,大架号分别为BA601033、BA601069、BA601062和BA601072,由于被告马某乙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支付404000元首付款后,下剩购车款960000元约定由被告马某乙分期付清,并按月利率9.7‰承担利息,即从购车之日起到2012年9月1日每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本息85133.24元,如果被告不按合同还款,每月应当承担600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将四辆渣车交付给被告马某乙,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车单一份。被告马某甲作为被告马某乙的配偶在合同上签字。被告杨某某为马某乙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就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马某乙购车后,于2012年2月付清了大架号为BA601033和BA601069两辆渣车的全部车款本息。大架号为BA601062的车款本息于2011年10月20日支付21300元,2011年11月20日支付21300元,2011年10月20日支付21300元,2012年1月18日支付21300元,2012年2月27日支付21300元,2012年3月26日支付21300元,2012年5月2日支付21300元,2012年7月31日支付21300元,2013年3月7日支付15000元,2013年11月20日支付20000元,下剩车款本息76284.15元至今未付。大架号为BA601072的车款于2011年10月20日支付21300元,2011年11月22日支付21300元,2012年1月18日支付21300元,2012年2月27日支付93792元,2013年11月20日支付20000元,下剩购车款本息80725.29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在合同期内共9期违约,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金5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马某乙、马某甲、杨某某签订的《工程车(机械)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被告马某乙履行了车辆交付的义务,而被告马某乙没有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购车款及利息,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请求被告支付购车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每逾期付款一期应当承担600元违约金,被告在合同期限内共逾期9次,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承担违约金5400元。原告对被告逾期支付购车款的违约责任明确约定了违约金,又主张到期后拖欠购车款的利息,因双方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该部分利息不予支持。被告马某乙与被告马某甲系夫妻关系,双方均在购车协议上签字,应当共同对购车所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杨某某在《工程车(机械)买卖合同》上签字同意为被告马某乙购车所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依法对被告马某乙所欠原告的上述购车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某甲、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乙、马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忠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清偿购车款本息157009.44元,并承担违约金5400元;
二、被告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某乙、马某甲行使追偿权;
三、驳回原告吴忠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17元,由被告马某乙、马某甲负担1500元,原告吴忠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军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鲁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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