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2阅读量:(1572)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忻民初字第560号
原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忻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侯玉萍,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忻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某某,中国联合通信公司退休职工,系李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邱彩云,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秀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初经人介绍相识,于当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5日举行婚礼后,双方开始共同生活,20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生育一女王某甲。婚前由于双方相处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7月向忻府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忻府区人民法院做出(2013)忻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半年来原、被告关系并无改善。另原告给付被告的88000元彩礼款,被告应依法返还。婚生女年龄尚小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愿依法支付抚养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忻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中国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支;原告月工资收入明细。
被告答辩称,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原告出抚养费。彩礼不返还。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收入证明一份;张某某、杨某某、贾某某、毕某某、李某某证明各一份;收据2支。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告王某某工资收入证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同年4月18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生育一女王某甲。2013年7月24日,被告带孩子离家与原告分居生活。原告于2013年7月向忻府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忻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忻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关系并无改善。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2012年5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存入被告账户彩礼款20000元。2014年1-4月原告收入分别为,3910.80元、3913.20元、4444.60元、3415.60元。双方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且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生活。子女抚育费的数额,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婚生女王某甲现尚不满两周岁,且一直随母生活,故现亦应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支付抚育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原、被告离婚纠纷不属于以上三种情形,故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被告提供的证人张某某、杨某某、贾某某、毕某某、李某某证实其借款4万元的证明各一份,原告表示不予认可,证人亦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2012年6月5日力帆电动车和2012年9月22日ipad2收据各一支,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无法证明电动车和ipad2现在被告处,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电动车和ipad2的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甲随被告李某某生活,原告王某某支付女儿王某甲至十八周岁止的抚育费,每月1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判决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抚育费,之后于每年1月31日前支付前半年的抚育费,7月31日前支付后半年的抚育费。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秀梅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耿反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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