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1阅读量:(1189)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初字第56号
原告陈某某,男,一九**年*月*日生,汉族,宁武县余庄乡余庄村人,干警,住宁武县城内。
委托代理人梁永红,山西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一九**年*月*日生,汉族,宁武县东寨镇王家沟村人,信用联社职工,住宁武县凤凰镇水口门。
委托代理人王少敏,山西九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永红、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举办民间结婚典礼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进行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于二0**年*月*日生一子,取名陈某甲,现年九岁,在宁武县实验小学读书。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所以婚后感情一般,但也能勉强生活,随着时间的流失,被告开始经常不回家,矛盾不断激化。二0一 一年十月至二0一三年一月,被告离家出走,一年多对孩子不管不顾,二0一三年十二月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原告一人独自抚养孩子。到今天,原、被告婚姻早已名存实亡,已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综上,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陈某甲随原告生活,并由被告依法承担抚养义务;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第一,原、被告婚姻关系尚可,出现裂痕是原告的原因,我不同意离婚;第二,如原告能满足以下条件,被告同意离婚:儿子陈某甲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楼房三套、存款五万元、车库一个、金首饰价值42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学,于二00四年夏天开始自由恋爱,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举办民间结婚典礼仪式,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进行结婚登记。二0**年*月*日生一子,取名陈某甲,在宁武县实验小学读书,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无较大分歧,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康宁小区楼房一套、存款50000元、股金42000元,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初中同学、自由恋爱,双方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无较大分歧,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后生有一子,且孩子年幼,原、被告离婚不利于孩子的成长。鉴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同时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诉讼费300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鹏
审判员 贾进才
审判员 赵宇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瑞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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