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与杜某某、王某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1阅读量:(1556)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朔民初字第1424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冀华,山西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永红,山西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丙。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公司,地址山西省忻州市宁武县凤凰大街。
负责人刘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兴旺,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杜某某、王某丙、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冀华,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永红,被告王某丙,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凌兴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4月12日15时左右,被告杜某某驾驶自养的晋H×××××号奇瑞牌小型客车沿朔城区雁门街东富院村口路段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沿朔城区雁门街东沿线东富院村口路段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王某丙无证驾驶的无牌无号新感觉125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王某丙、王某乙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朔州市公安交警支队朔城大队朔公交认字(2014)第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杜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李某、王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于2014年4月13日入住朔州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右侧),在该院行内固定手术及抗炎对症治疗等,共住院92天,至2014年7月14日出院,共花费医药费31980.13元,住院期间由原告李某之妻贾桂花负责护理。经原诊治及手术医院诊断原告二次手术仍需费用7000元。2014年10月13日,原告已向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递交了民事起诉状,但因未作伤残等级司法鉴定,相关赔偿项目及数额无法确定,经原告2014年10月20日申请,受诉法院报经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2014年11月14日,该中心作出了朔三医院司鉴(2014)临鉴定第2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李某的伤残符合X级伤残标准。依据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规定,对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总计人民币153209.87元,要求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宁武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杜某某和王某丙按照各自的责任连带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某某辩称,原告的总诉讼请求为153209.87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和乘车人王某乙无责任,而被告王某丙无证、无牌、无头盔违章驾驶二轮摩托车携带两名无头盔乘客上路行驶却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认为该事故认定书错误。被告杜某某的车辆投保于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公司,故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义务,代替被告杜某某承担原告的合法损失。
被告王某丙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限额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15时左右,被告杜某某驾驶自养的晋H×××××号奇瑞牌小型客车沿朔城区雁门街东富院村口路段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沿朔城区雁门街东沿线东富院村口路段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王某丙无证驾驶的无牌无号新感觉牌125型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被告王某丙、乘车人王某乙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朔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朔城大队朔公交认字(2014)第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于2014年4月13日入住朔州市人民医院,于2014年7月14日出院,共住院92天,原告共计花费医药费31980.13元。经朔州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二次手术费需7000元。被告杜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元。经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朔三医院司鉴(2014)临鉴定第2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李某为十级伤残,鉴定费1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自2014年4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起至2014年11月24日定残日前一天止共误工225天,因原告李某未提供其工作单位资质、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故原告李某的误工损失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费应为27476元÷365天×225天=16937.26元。原告李某为十级伤残,本院核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贾桂花陪侍,贾桂花在陪侍原告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00元+2794元+3615元)÷3=327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3270元÷30天×92天=10028元。原告李某为非农业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2456元×20年×10%=44912元。原告李某19**年*月*日生育次子李某丙,现年17周岁;2001年9月13日生育三子李某戊,现年13周岁。原告李某父亲李某戌现年68周岁,母亲曹佛枝现年67周岁,均为农业户口,李某兄弟姐妹共五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166元×(1年+5年)÷2人×10%+6017元×(12年+13年)÷5人×10%=6958.3元。
另查明,被告杜某某所有的晋H×××××号奇瑞牌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之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朔公交认字(2014)第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医药费票据,诊断治疗建议书,住、出院证,山西朔芳亚麻纺织有限公司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保险代抄单,朔州市朔城区贾庄乡南曹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杜某某提供的押金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被告王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0%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被告杜某某所有的晋H×××××号奇瑞牌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以外的部分损失,由被告杜某某和王某丙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中包括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残疾赔偿金为449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958.3元,故总的残疾赔偿金为44912元+6958.3元=51870.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及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经核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主张赔偿包括:1、医疗费31980.13元;2、误工费16937.26元;3、护理费10028元;4、伙食补助费50元×92天=4600元;5、营养费50元×92天=4600元;6、二次手术费7000元;7、残疾赔偿金51870.3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500元,共计133515.69元。先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鹏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80335.56元,即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95335.69元。交强险不足部分即(133515.69元-95335.56元)=38180.13元,被告杜某某承担38180.13元×70%=26726.09元,被告杜某某曾替原告垫付过1000元医药费押金,故被告杜某某应承担25726.09元,被告王某丙应承担38180.13元×30%=11454.04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95335.69元;
二、被告杜某某赔偿原告李某25726.09元;
三、被告王某丙赔偿原告李某11454.04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20×××9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269元,由被告杜某某承担2269元×70%=1588元,由被告王某丙承担2269元×30%=6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来本院签发上诉案件预交受理费通知后,到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否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卢英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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