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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初字第243号
原告宁武县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宁武县凤凰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永红,山西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一九**年*月*日生,汉族,宁武县化北屯乡大廖沟村人,住宁武县城内。
被告郭某某,男,一九**年*月*日生,汉族,宁武县凤凰镇人,住宁武县城内。
原告宁武县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冯某某、郭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武县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武县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二0一二年六月五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冯某某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7‰,被告郭某某对此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当日向被告冯某某支付现款400000元,被告冯某某在《借款契约》上签字按手印。被告冯某某在借款期限内向原告支付全部借款利息,借款到期,被告未还款,但一直履行支付借款利息义务至二0一三年十月五日。从二0一三年十一月至今,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对此不管不顾,原告万般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冯某某归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被告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冯某某未进行答辩。
被告郭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0一二年六月五日,原告宁武县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冯某某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冯某某提供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于二0一三年六月五日到期,月利率为27‰,被告郭某某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为冯某某此项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借款,被告按期支付利息至二0一三年十月五日,便不再支付,尚欠本金400000元及利息。
另查明,二0一三年十月六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6.15%(一至三年利率),月利率为0.5125%(6.15%÷12)。
本院认为,原告宁武县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冯某某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郭某某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为被告冯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冯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郭某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冯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被告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7‰支付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利息,即月利率为2.05%(0.5125%×4)。被告冯某某、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归还原告宁武县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被告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利息从二0一三年十月六日起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按月利率2.05%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宁武县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宇平
审判员 郭振华
审判员 段志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瑞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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