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赵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1阅读量:(2522)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宁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宁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222819891121****,汉族,静乐县鹅城镇上店村人,初中文化,住上店村。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宁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永红,山西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甄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梁永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赵某因疏忽大意,启动车辆将正在车底检查车辆的冯某某碾压,致其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5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对起诉指控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赵某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又系初次犯罪,希望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山东省人丁某某系宁武县新堡乡狮子沟村昌元煤矿项目部三工区三队的负责人,山东省人孙某某经营一辆红色豪运货车并雇佣被告人赵某在昌元煤矿三工区工地拉运土石方,月工资5000元。2014年8月19日6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豪运工程车在三工区工地拉运土石方时车辆发生故障,同在该工地开车的冯某某、张某某见状帮赵某检修车辆,赵某坐在驾驶室,张某某站在豪运车的左后轮胎上,当冯某某爬入车底查看时,赵某启动车辆后轮胎从冯某某身上碾压过去。经宁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某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2014年9月6日冯某甲的报案材料和询问笔录证实:冯某某是我侄子。今年8月19日早上6时50分左右,赵某驾驶的豪运货车在昌元煤矿工地上发生故障,赵某让冯某某给他检查车,当冯某某爬到车下查看车时,赵某开车从冯某某腰部和大腿碾压过去,致冯某某受伤。
2、2014年10月10日宁武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事故现场位于宁武县新堡乡狮子沟村三工区*号山上施工工地。
3、询问冯某某笔录证实:我是静乐县人,在宁武新堡乡狮子沟村昌元煤矿三工区开车。2014年8月19日早上6时30分左右,我和张某某在三工区工地遇见赵某,他开着红色豪运车,车上装着近50吨石头,赵某停下车和我说,他的车好像小传动螺丝掉了,让我和张某某去车底给他看看,当时赵某没有下车,车也没熄火,后我和张某某给他检查车,张某某没有完全钻到车底,我进入车厢后面的两轮胎中间,刚蹲下车就启动了,后轮胎从我大腿根部压了过去,张某某喊车下有人,车才停下,后我就失去知觉了。我与赵某平时没有矛盾,也没有纠纷。
4、询问张某某笔录证实:我是静乐县人,2014年8月份我到狮子沟村昌元煤矿三工区开车,三工区的承包人是丁某某,赵某是冯某某介绍到三工区开车的。2014年8月19日早上6时30分左右,我和冯某某及其他司机准备交接班,在三工区工地遇见赵某开着16号红色豪运货车,他见到我们就停下车,赵某对我和冯某某说他的车坏了,液压棒顶不起来,我俩说你不要动,我们到车底看一看是什么毛病,随后冯某某蹲在赵某车的左后轮前,我站在车的左后轮上准备往下蹲,这时我感觉车轮胎在动,我就喊赵某赶紧停车,但是已经来不及了,车的左后轮已经把冯某某压住了,赵某把车向后倒了点,车左后轮离开冯某某的身体,后我们通知了工队的丁老板,丁老板开车将冯某某送到医院。听冯某某说过他和赵某关系不错,没听说他们有矛盾,我感觉赵某不是故意碾压冯某某,出事后赵某和我说当时他认为我和冯某某在车轮胎后面,就把车往前开了一点。
5、询问丁某某笔录证实:我是山东省人,是昌元煤矿项目部三工区三队的负责人,我们工队承包了正辉煤业公司的火区治理工程。2014年8月19日早上6、7点,我们工队的一辆红色豪运工程车把一个司机给压伤了,这辆车是孙某某的,孙某某是我姐夫,我雇他的车在工地上拉土方挣钱,每月结算。司机赵某是孙某某雇佣的,我将豪运车所赚的钱发给车主,由车主再发给司机。我是这个工队的总负责人,所有的工程车都由我调配使用,我和孙某某是亲戚关系,有时候会照顾他的车。
6、询问孙某某笔录证实:我是山东省人。2012年10月1日我在新疆哈密向田祖国买了一辆红色豪运车,因平时大家叫我孙某甲,因此在买车的协议中我写的名字是孙某甲,买下车后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这辆车没有车牌,我的车在昌元煤矿三工区工地编为16号工程车,司机是冯某某介绍的,月工资5000元,司机开车有十几天了。2014年8月19日早上,工地上的人说我的车轧住人了,我到工地后受害人已经被送到医院。我不知道给我开车的司机叫什么名字,我也不知道他有没有驾驶证。冯某某是我们工地5号工程车司机。工队总负责人叫丁某某,我的车在昌元煤矿三工区三队干活,我们是雇佣关系,我雇佣司机没有合同,只是口头协议,月工资5000元。
7、宁武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9月6日,宁武县公安局新堡派出所民警从孙某某处扣押红色豪运汽车1辆,车架号1L22TELN09AI038***。
8、2014年10月14日宁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宁)伤鉴(活)字(2014)0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冯某某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9、转让协议载明:2012年10月1日田祖国将一辆豪运汽车以145000元转让给孙某甲。
10、太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14年10月16日16时许,民警在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天易网绿草堂网吧内将赵某抓获。
11、被告人赵某供述:朋友冯某某介绍我到昌元煤矿开豪运三桥车,车主是丁某某,他是包工头,我每月挣5000元,由老丁付工资。2014年8月19日早上6时30分左右,我驾驶红色豪运三桥车在宁武县新堡乡昌元煤矿项目部三工区工地上拉运土石方,因车出现故障土石方倒不下去,我准备让挖机将车上的土方卸掉后修车,这时遇到冯某某和张某某,他们看到我的车是重车,问我怎么了,我坐在驾驶室说顶大厢的传动坏了,车顶不起来,说完我加油挂挡往前走,这时听到张某某喊“压住人了”,我就停车往后倒,后下车看到冯某某右腿流血,我说你怎么跑到我车下面了,冯某某骂了我几句,后我让人用对讲机把这件事告诉了老丁,老丁开车来到工地,老丁开车和我、张某某将冯某某送到静乐县同济医院抢救,后冯某某转到太原山大二院,我没有去太原,过了半个月我去太原富士康打工了。我没有驾驶证,没有学过驾驶,以前跟着大车跑运输跑了5年,自认为还可以,所以我就去开车了,车没有车牌。
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驾驶的货车发生故障后,同事冯某某爬到车下查看时,赵某疏忽大意启动货车将冯某某碾压,致其重伤,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形,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赫 东
助理审判员 冯丽媛
人民陪审员 贾爱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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