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31阅读量:(1591)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安民初字第92号
原告: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萍乡市人,住萍乡市湘东区*镇*街*附*号,公民身份号码36031319*****0016。
原告:贾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萍乡市人,住萍乡市湘东区*街*栋,公民身份号码36031319******4038。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铠,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萍乡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环城南路**厂**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贾某与被告萍乡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启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贾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贾某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某某公司与两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小区二楼承包给原告改造为小户型公寓房,工程总造价为108万元,全部由原告垫资。同时,原告借给被告2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时间为两个月,逾期每月按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该工程于2013年3月15日开始施工,工程完成后一个月之内被告应付给原告50%的工程款,余款必须在2013年10月底全部付清。如被告未及时付款给原告,原告可以2500元/平方米的单价处理公寓房。工程于2013年9月已竣工,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与原告结算。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才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结算清单给原告,结算清单注明工程款共计1080000元,未做工程量为130000元,具体金额在支付借出款和工程量付款后按实际剩余款结算。被告已付工程款350000元,被告应付两原告工程款及借款共计85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借款85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32000元、利息损失55440元。
被告某某公司未答辩。
原告李某、贾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情况如下:
1、原告李某、贾某的身份证及被告萍乡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原告及被告的基本信息。
2、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
3、新时代二层结算清单一份。证明两原告所承包的被告工程款项为1080000元,未做工程量为130000元。
4、借条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出借被告25万元借款。
被告某某公司未向法庭举证。
根据以上原告举证情况,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系原件,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之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可证实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6日,原告李某、贾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小区二楼承包给原告改造为小户型公寓房,工程总造价为108万元,全部由原告垫资。同时,原告借给被告25万元用于周转资金,借款时间为两个月,逾期每月按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该工程应于2013年3月15日开始施工,三个月内完工。工程完成后一个月之内被告应付给原告50%(即54万元)的工程款,余款必须在2013年10月底全部付清。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两原告部分工程款350000元。2014年9月18日,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向两原告出具新时代二层结算清单,结算清单主要内容为:该项目共计1080000元包干,(1)、应减除原彭某所做工程量10万元(两原告已经支付10万元给刘某并已办理手续),(2)、未做工程量为13万元。以上工程在*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后支付,具体金额在支付借出款和工程量付款相品除后按实际剩余款结算。之后,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尚欠的工程款及借款未果,为此,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原告李某、贾某并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有关建筑工程部分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因违法被确认无效,是自始、绝对无效。无效的合同自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经济利益目的,但仍然产生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一般应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在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中,因实际施工人的人工、机械以及投入的资金已经物化在建设工程当中,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属于法律上不能返还也无法返还的情形,因此只能通过折价补偿方式进行处理。本案中,刘某为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两原告出示的*小区二楼结算清单,应视为被告已对该项目工程款项进行了明确的认定。两原告对该结算清单并未提出异议,故该结算清单可作为原、被告双方对*小区二楼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根据该结算清单中被告认可的工程总价款、未做工程的工程量以及被告已付的工程款,可确认被告尚欠的工程款为600000元(1080000元-130000元-350000元)。虽被告在结算清单中注明工程款在*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后支付,但该意见系被告的单方意思表示,两原告并未同意或确认,故对两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已于2014年9月18日经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结算确认,从该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从2014年9月18日计算至2015年1月8日,利息应为10849.32元。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有关建筑工程的约定无效,并不影响合同第五条对借款约定的效力。该条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约定,属民间借贷关系。该条反映的借款内容与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向原告李某出具的借条内容一致,故对原告李某主张的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自2013年5月6日至2015年1月6日的利息违约金,因双方约定过高,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15%计算,应为102500元(250000元×6.15%×4×20个月÷12),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萍乡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贾某工程款600000元及相应利息10849.32元。
二、被告萍乡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借款250000元及违约金1025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36元,由被告萍乡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13436元,由原告李某、贾某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杨启根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何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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