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1阅读量:(1503)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安民初字第453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林铠,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铠与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在确立恋爱关系后,双方于20**年**月**日在萍乡市湘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曦。双方婚前虽然为同学,但婚后被告对家庭承担的责任少,在外交友不慎重,染上吸毒的恶习,经过多次强制戒毒,仍未戒除。被告的种种行为已对原告造成了深深的伤害,严重的损害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名下无存款;因被告家庭企业萍乡市某有限公司向银行借款,原、被告提供过担保,该借款用于被告家庭企业的周转与原告无关,要求被告及其家庭承担此款的偿还。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仅有赣J02**小车一辆,请求依法判决。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挽回。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离婚;2、请求判令双方婚生女儿黄某曦由原告抚养,被告黄某每月支付儿子的生活费5000元至其成年,女儿的医药费与教育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担;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各自债务各自负担。
被告辩称:属实。关于抚养费,因我现在被羁押也没有能力。根据我自己的情况,想把抚养费调到3000元/月,这样我应该付得起,离婚没有意见,要求保障探视权。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被告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能否实现,作如下认证: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间系夫妻关系,20**年**月**日在萍乡市湘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双方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情况。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赣J02**号小车,登记在原告张某名下。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黄某没有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高中同学。双方于20**年**月**日在萍乡市湘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20**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曦。婚后被告因交友不慎,染上吸毒的恶习,被送往萍乡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期满后,被告随亲属往福建龙岩经商,并再次复吸,现在福建省龙岩市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挽回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离婚;2、请求判令双方婚生女儿黄某曦由原告抚养,被告黄某每月支付儿子的生活费5000元至其成年,女儿的医药费与教育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担;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各自债务各自负担。
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赣J02**号大众牌小车一辆;夫妻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合法婚姻,婚后被告因吸毒先后两次被强制戒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正当。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黄某曦并按月支付5000元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自承担一半,被告表示同意由原告抚养小孩,其按月承担3000元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自承担一半,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婚生女黄某曦随原告张某共同生活;被告黄某按月支付生活费3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自承担一半。被告在不影响黄某曦日常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可以每周探望一次。
三、夫妻共同财产:赣J02**号小车归原告张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石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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