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江西某某设备公司与江西某某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1阅读量:(1498)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民初字第1844号
原告:江西某某设备公司。
委托代理人:彭华、肖文芝,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某科技公司。
原告江西某某设备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某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文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某某科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空压机、过滤器等机器设备,货款共计789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货款30%,机器安装调试后三个月内支付25%货款,余款在半年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4月11日支付了30%预付款,原告依合同约定将机器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收货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余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5230元、利息7200元,共计人民币62430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2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主要内容是:被告向原告购买空压机、过滤器等机器设备,货款总金额78900元,交货日期为收预付款10个工作日,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合同金额的30%货款,货到三日内付合同金额的40%货款,机器安装调试三个月内再付合同金额的25%货款,余款5%在半年内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约定,合同生效10天内,被告仍未将合同规定的预付款汇入原告开户银行,原告在书面通知后有权终止合同。若违反合同规定,原则上以协商为主,否则依《合同法》处理。证明原、被告之间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原件,内容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2、南昌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23670元货款。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与以上证据1相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在约定期限内支付了合同金额的30%货款,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3、2012年6月13日开机单,原、被告代表均在该开机单上签名,证明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已验收并投入使用。本院认为,该开机单系原件,可以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情况,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陈述,要求被告以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的利息7200元。本院认为,原告计算利息的开始时间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2012年6月13日才将机器设备交付给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自货到三日后,即2012年6月17日起算,金额为8008.35元。原告主张的以年利率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空压机、过滤器等机器设备,货款总金额78900元,交货日期为收预付款10个工作日,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合同金额的30%货款,货到三日内付合同金额的40%货款,机器安装调试三个月内再付合同金额的25%货款,余款5%在半年内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约定,合同生效10天内,被告仍未将合同规定的预付款汇入原告开户银行,原告在书面通知后有权终止合同。若违反合同规定,原则上以协商为主,否则依《合同法》处理。2012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30%货款,即23670元。2012年6月13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没有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于2012年4月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内容真实合法,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有证据证实,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双方约定的最后一次付款期限都以届满,被告仍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应尽的付款义务,并依照合同约定及《合同法》规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金额7200元在依约定计算的金额之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某科技公司支付货款55230元给原告江西某某设备公司;
二、被告江西某某科技公司支付利息7200元给原告江西某某设备公司。
上述给付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文 玮
代理审判员 叶 伟
人民陪审员 刘 桃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清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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