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史某某与曹某某、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1阅读量:(1181)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莒商初字第1396号
原告:史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培淑,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
被告:徐某,男。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荣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培淑、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曹某某多次委托原告代为加工瓦机配件,被告曹某某共欠原告加工费6000元,由被告曹某某的业务员被告徐某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曹某某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原告加工费6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曹某某未答辩。
被告徐某辩称:被告徐某是曹某某的业务员,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应当由曹某某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某某从事瓦机配件加工,被告曹某某从事瓦机维修,被告徐某系被告曹某某的业务员。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被告曹某某多次委托原告代为加工瓦机配件,共欠原告加工费6000元。2014年7月31日,被告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曹某某欠史某某配件加工费6000.00元大写:陆仟元整经办人:徐某2014.7.31号”。该款经原告向被告曹某某催收,被告曹某某未付还。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被告曹某某曾委托原告加工瓦机配件,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在原告向被告曹某某交付加工的配件后,被告曹某某应向原告支付加工费。现被告曹某某尚欠原告加工费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某支付加工费6000元,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本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曹某某未约定欠加工费的利息,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史某某加工费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史某某对被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荣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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