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甲与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1阅读量:(1452)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0805号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武(系原告李某甲之父)。
被告:万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鹏,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勇,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子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武,被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鹏、谢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万某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年**月**日在巴东县民政局xx坪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女孩李某乙。由于婚前我与被告双方各自在外务工,缺乏必要了解,全由父母包办,我刚满20岁对婚姻家庭概念模糊,草率结婚,加之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年龄悬殊大,缺乏共同语言,经常发生争吵。2007年以来,被告对家庭漠不关心,被告自2007年外出务工就与我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为了女儿在泗井上学,我在泗井集镇租了一个门面经营百货,并四处筹集24万余元在泗井建房,建房期间,被告从不过问,也不给予经济支持,不但如此,被告还将打工挣的钱打在他人帐上。我意识到被告早有异心,转移财产和存款,家庭面临崩溃,在这种情况下,我只好忍痛卖掉新修建的房屋用来偿还外债,卖房款30万元被告拿走15万元。
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已无夫妻之实,婚姻已走到尽头。因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李某乙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万某某每月给付800元生活费,共同分割共同财产,共同清偿共同债务。
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2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证据二:原告之父李某武证言、母陈某桂证言、姐李某芳证言、吴某英证言、何某红证言、任某玉证言、莫某菊证言、李某顺证言各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的证言均不属实。原告之父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其陈述不能作为证言。其他证人均与原告属亲属关系。除陈某桂、李某芳、李某顺证明的字迹不相同外,其余的证言的笔迹是同一人所书写,所写的内容不一定是证人真实意思的客观表述。
证据三:资金去向清单、转门面资金的说明、历年开店房租支出清单、李某甲房屋资金去向清单、万某某历年打工收入清单、资金来源详细表、泗井房屋修建详细表、移民款分项明细表、移民款情况清单各1份及领款单9份(均系复印件)。用以证实原、被告婚后资金的来源及用途情况。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总共开支80多万,房子修建只花费20万,其余的钱不知道用于何处,这组证据不属实。关于资金去向说明,这不是原始记账凭证,也不是本案当事人原告本人记录。建房支出有出入,出入不大。移民款清单及分配明细表中总资金数额属实,领款情况属实,不论是何人领取,都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领取的,属于共同财产,分配表是不当的。
证据四:支出账单2份。用以证实支出明细属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是原始记账凭证,是原告单方面的记录行为,不清楚记录的确切时间,无法确定其记录的真实性。
证据五:原告李某甲的药费支出和卖房款15万的支出情况。用以证明被告不关心原告及卖房款资金的支出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医药费支出没有异议,对卖房款的支出有异议。被告认为贷款人是李某武,贷款时间为2012年,不能作为家庭的共同支出。
证据六、刘某阶领款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有转移资金的行为。
经质证,被告认为是被告委托刘某阶领取的移民款。
证据七:合伙经营协议书1份、欠条3份。用以证实位于野三关集镇店铺不是原告经营的,原告只是在该店给李某芳打工。
经质证,被告认为,店铺是否是原告李某甲经营的应该有相应的营业执照,同时也不排除原告李某甲借用他人名义而实际自己经营的情况。
证据八:转让门面资金收入、支出说明1份。用以证实位于泗井集镇门面转让的收入及支出情况。
经质证,被告认为家庭的支出肯定有,具体的数额无法进行准确的核实。
被告万某某辩称:一、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感情深厚,双方有时也发生一些小摩擦,但均是生活中的一点小矛盾,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被告原是清江水布垭库区移民搬迁户,与原告结婚后,被告携带移民补偿款十多万元和百货商店1个入赘到原告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有了可爱的女儿,感情也更加深厚。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婚前即帮助原告家修建房屋,婚后共同偿还债务,努力挣钱养家,被告尽到了家庭责任,是一个对家庭、子女负责任的人。二、原告诉称被告婚前欠债、外出打工没挣到多少钱、建房期间没有给予家庭经济支持、转移财产和存款、隐匿收入均不属实,没有相应证据。三、如果原告执意要求离婚,则必须达到以下要求:1、女儿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时止;2、原告将被告婚前财产归还给被告:即所有移民补偿款12.19万元和婚前经营的商店投资3.48万元,共计15.67万元。3、被告打工所得17.40万元、变卖泗井房屋的利润10.60万元、经营店铺所得13.50万元、开化妆品店财物10万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4、结婚前被告支付原告家粉刷房子的材料款和工资款及婚后建沼气、猪栏、卫生间、洗澡间、烟棚花费共计2万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被告万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万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万某某的身份信息。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证据三:账号为17-XXXXXXX的储蓄存款存折的流水清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通过卡存款6次,总金额为9020元,以及该存折上的存款被取现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该款是用于小孩出生、治疗支出。
证据四:户名为李某甲、账号为9559XXXXXXXX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9份。用以证实被告给原告汇款9次,共计46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证据五: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转帐凭证复印件8份。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账户汇款及转账8次,共计325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证据六:户名为李某芳、账号为955990XXXXXX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份。用以证实被告在该账户存款5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证据七:协议书、向真义证明各1份。用以证实2013年2月27日将房屋卖给向真义,价款总计30.60元,第一次付款为现金15万元,第二次付款是直接打在李某甲的银行卡上15万元,第三次是将现金3000元交给李某甲的母亲,另外3000元现金交给李某甲。
经质证,原告对协议书无异议。对向真义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领取150000元,被告领取了156000元。
证据八:黄某棋证明、陈某心证明、郑某琴证明、郑某国证明各1份(均系复印件)。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08年租郑某国的房子开店,2008年开始租黄某棋的门面开商店,后于2011年8月以14000元的价格将店面转让给陈某心,以20000元的价格将百货转让给郑某琴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黄某棋、郑某琴、郑某国的证明属实,陈某心的证明不属实。
证据九:熊某柱、陈某刚、姜某秀、何某胜、李某平、万某玲、郑某位、李某顺、万某卫、郑某操证明各1份(均系复印件)。用以证实原、被告偿还债务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认为熊某柱、姜某秀、何某胜、李某平、万某玲、李某顺证明属实。陈某刚证明不属实,是原、被告一起偿还的,郑某位、万某卫、郑某操证明不属实,只欠万某卫3000元,原告对郑某位、郑某操的证明不知情。
证据十:xx坪乡水布垭库区移民搬迁安置分户明细账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移民补偿款为131932.3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及证据五中的原告医疗费支出情况,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十及证据七中的协议书,证据八中黄某棋、郑某琴、郑某国的证明,证据九中熊某柱、姜某秀、何某胜、李某平、万某玲、李某顺证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人李某武系原告之父及委托代理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证人陈某桂、李某芳、吴某英、任某玉、莫某菊、李某顺均系原告亲属,何某红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证据二,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八,因无原始记账凭证佐证,且不能直接证明现有财产状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的卖房款支出情况,因不能直接证明现有财产状况,且未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系书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七中向真义的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八中陈某心的证明,系复印件,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九中陈某刚、郑某位、万宏位、郑某操的证明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万某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年**月**日在巴东县民政局xx坪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万某某到原告家与原告及原告父母一起共同生活,20**年**月**日生育女孩李某乙。2014年6月10日,原告李某甲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庭审中,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从珍惜夫妻情份、维护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双方不离婚为宜。因此,对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万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万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向子龙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谭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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