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某与来凤县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1阅读量:(1677)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来凤民初字第00073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鹏,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凤县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公司负责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来凤县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建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吴文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建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2月21日,原告经工地带班人张某坤介绍进入被告承建的xxx项目工程处从事木工工作。同年6月30日下午7时25分,原告下班骑摩托车出xxx大门左转时与一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交警部门认定对方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出院后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向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诉请判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原告工友证言复印件四份。拟证实原告自2013年2月至发生交通事故时一直在xxx做木工。
证据三、带班人记录的工人领取工资凭证复印件四份。拟证实目的同证据二。
证据四、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裁决书【来劳人裁字(2014)1号】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仲裁。
被告XX建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被告XX建安公司将承接的“xxx”商住楼木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刘某琼,工程实行总价包干,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木工劳务承包合同》和《安全生产责任合同》。刘某琼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张某坤,张某坤组建施工队施工,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2月21日进入施工队,双方口头约定:待全部工程完工并结算工程款后,原告的工资需结合施工人数和天数计算。2013年6月30日19时,原告骑摩托车下班出工地门左拐与他人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受伤,对方负全责。双方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纠纷,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11月13日向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原、被告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xxx商住楼工程是由被告XX建安公司承建的工程,其将木工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刘某琼,刘某琼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自然人张某坤。由于刘某琼、张某坤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4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来凤县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来凤县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 文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向中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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