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1阅读量:(1244)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572号
原告:夏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鹏,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2014年11月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即到2015年5月1日止。同时双方约定由被告用其位于本县龙凤新区xx期xx区xx号楼xx层G户型xx号还建房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民事协议书》,并由来凤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当日在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在借款到期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朱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以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从2015年5月2日起至偿还本金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夏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民事协议书原件1份1页、(2014)鄂来凤证字第280号原件1份4页。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用房屋进行了抵押。
证据三:借条原件1份1页。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朱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开庭审理,原告夏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因被告朱某某未到庭,不能质证,但本院审核认为,原告夏某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夏某某(甲方)与朱某某(乙方)签订了民事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二、借款期限半年,即从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三、乙方自愿将位于湖北省来凤县龙凤新区xx期xx区xx号楼xx层G户型xx号还建房用来作抵押,如乙方不能按时归还借款,乙方则将上述房屋所有权交于甲方所有,并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在甲方户名下。签订该民事协议书的当日,夏某某(甲方)与朱某某(乙方)在来凤县公证处对民事协议书进行了公证。来凤县公证处作出了(2014)鄂来凤证字第280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经查,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前面的民事协议书。甲、乙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甲、乙双方签订的民事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协议中约定的条款具体、明确。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甲方夏某某与乙方朱某某于2014年11月2日在湖北省来凤县公证处,在本公证员面前签订了前面的民事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协议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协议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印鉴属实。朱某某在来凤县公证处出具(2014)鄂来凤证字第280号公证书的同日,给夏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夏某某现金150000元。此据朱某某。2014年11月2日”。朱某某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按时偿还夏某某借款150000元。2015年6月16日,夏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朱某某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以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从2015年5月2日起至偿还本金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签订了民事协议书,对借款的时间及还款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被告未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逾期之日起(2015年5月2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50000元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谭 翔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冉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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