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梁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1阅读量:(1256)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宣恩民初字第00327号
原告:梁某甲,曾用名梁某1,务工。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桂林,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梁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徐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志松、姚本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被告张某及其代理人李桂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结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直不和,性格脾气也合不来,吵闹得家庭不和,给父母和儿子造成不好影响。被告从未履行一个做妻子的责任,年年过年吵架。2009年年底之后,两人从未过夫妻生活,2013年腊月二十八两人又提到离婚,吵闹之后被告还将我母亲手臂砍伤。事后,双方将各自父母及亲戚叫来协商离婚之事,被告同意与原告协议离婚,谁知被告在2014年正月初九反悔,叫原告到法院起诉离婚。对于这段已经破灭的婚姻,原告伤透了心,不得已向法院起诉,希望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原告梁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事实不成立,原、被告夫妻感情也不是一直不和,原告说的被告与原告家人关系不合也不存在。原、被告吵架是因为被告第二次怀孕,但是原告母亲不同意生所引起的。原告说原、被告在一起没过夫妻生活,不属实,说被告砍过原告母亲一刀,也不属实。
被告张某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梁某甲提交的证据,系婚姻登记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出具的有效书证,被告也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梁某乙。原、被告婚后曾一同短暂外出务工,后双方一同在沙道沟集镇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及一些经济事务发生矛盾。2013年农历腊月份,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经双方亲戚劝解,原、被告曾达成过口头离婚协议,后因双方在协议内容上产生分歧,被告张某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外出务工,原告梁某甲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其感情基础较牢固,双方未有根本性矛盾,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梁某甲主张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要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梁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梁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 扬
人民陪审员 姚本轩
人民陪审员 王志松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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