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余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1阅读量:(1329)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064号
原告:余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桂林,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袁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再永,湖北洪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余某诉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扬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一般,至今未生育小孩。自2011年起,双方夫妻关系开始恶化。2012年11月**日(农历10月**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未再回家与被告一起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1月8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判决不准许离婚,双方近两年来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
证据二,宣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宣恩民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证据三,2013年2月26日宣恩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五页,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分居时间等情况。
证据四,照片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有外遇的事实。
证据五,相邻土地协议书一份及占用河道、护岸、沙洲、滩地、水域审批表一份(均系复印件),用于证明位于宣恩县高罗集镇沿河大道占地106平米的五层半房屋一栋是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不是家庭共同财产。
证据六,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言,用于证明原、被告欠李某19000元的事实。
证据七,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言,用于证明原、被告欠王某13000元的事实。
被告袁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夫妻感情很好,对于原告所说欠李某、王某的钱我也不认可。
被告袁某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委托代理人调查宋某甲、宋某乙、袁某乙的笔录各一份,用于证明位于宣恩县高罗乡沿河路的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
证据二,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呈报表一份,证明目的同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认为位于高罗乡沿河路占地106平米的五层半房屋是家庭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只有欠高罗信用社20000元、欠余某勇6700元、欠罗某平3000元,原告所说分居与夫妻感情无关;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认为男女之间合照很正常,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认为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七,被告均不认可,二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认为证人宋某甲、宋某乙证言中建房所占地是卖给被告父亲的事实无证据佐证,证人袁某乙所说修建房屋出了钱属实,还出了一些物资;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建房是家庭共同财产。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系国家婚姻登记部门及司法机关出具的有效书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笔录为2013年2月22日所记录,不能证明原、被告现在的感情状况及财产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被告袁某甲与他人的合照,不能达到证明被告有外遇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其提交的相邻土地协议书及占用河道、护岸、沙洲、滩地、水域审批表均为复印件,无法确定证据来源及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七,证人李某系原告亲嫂子,证人王某系原告母亲,均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人宋某甲、宋某乙证明其二人母亲卖地给被告父亲袁某乙,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袁某乙陈述自己为建房出了钱的证言,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的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2012年农历10月10日,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3年1月8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
另查明,原告余某有婚前个人财产高组家具一组、矮组家具一组、柜子两口、皮箱一口、抽屉一个、梳妆台一个、长板凳四条、20寸高路华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电扇一台、新大洲摩托车一辆、木沙发一座、煤气灶一套、碗柜一个、椅子十把、方桌一张、四方桌一张、茶几一个。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改装农用车(无牌照)一辆,夫妻共同债务有欠湖北宣恩农村商业银行贷款20000元,欠罗某华3000元,欠余某勇67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3年1月8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判决不准许离婚,此后双方仍无法处理好夫妻关系,双方分居至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位于宣恩县高罗乡沿河路占地106平米五层半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权属不清,且双方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或是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不宜予以处分,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其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改装农用车一辆,因其一直由被告袁某甲使用,本院认为归被告所有为宜。原、被告有共同债务欠湖北宣恩农村商业银行贷款20000元,欠罗某华3000元,欠余某勇6700元,因债务不宜平均分割且共同财产改装农用车一辆归被告袁某甲所有,故由原告余某负责偿还欠罗某华3000元,欠余某勇6700元,由被告袁某甲负责偿还欠湖北宣恩农村商业银行贷款20000元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
二、原告余某的婚前财产高组家具一组、矮组家具一组、柜子两口、皮箱一口、抽屉一个、梳妆台一个、长板凳四条、20寸高路华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电扇一台、新大洲摩托车一辆、木沙发一座、煤气灶一套、碗柜一个、椅子十把、方桌一张、四方桌一张、茶几一个归原告所有。
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改装农用车(无牌照)一辆归被告袁某甲所有。
四、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欠湖北宣恩农村商业银行贷款20000元由被告袁某甲偿还,欠罗某华3000元、余某勇6700元由原告余某偿还。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人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扬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呙星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