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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宣恩民初字第00843号
原告:刘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桂林,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宣恩县XX城市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珠山镇xx小区x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郑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宣恩县XX城市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登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龙远莲、人民陪审员龙安桃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桂林,被告宣恩县XX城市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7月31日,被告雇请的驾驶员张某某驾驶宣观光xxx号电动车载原告从龙洞电站往新车站方向行驶,该车行至民族路电力公司大门前路段处,原告未等车停稳时下车摔倒在公路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10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护理费11473.80元、残疾赔偿金27487.20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660元,共计74184.6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交通事故责任情况。
证据二、宣恩白求恩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恩施州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单及出院记录各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78天。
证据三、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明细单各二份、门诊收费票据五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7103.69元。
证据四、恩施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660元。
证据五、交通费发票9张。拟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及检查支付交通费900元。
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
证据七、xx湖北省电力公司宣恩县供电公司、珠山镇上湖塘社区居民委员会、珠山镇派出所联名出具的证明一份、谢庆国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刘某某工资存折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宣恩县城内。
证据八、xx恩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宣恩县管理处证明一份、职工请假审批单三份、收据二份、2014年10月在职职工工资发放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护理人员为其子谢某甲,其护理其母期间的工资已被单位扣发。
证据九、企业基本信息一份及宣恩观光xxx车照片两张。用以证明宣恩观光xxx车系被告经营。
证据十、宣恩白求恩医院诊断证明书、恩施州中心医院长期医嘱单复印件各一份。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
被告宣恩县XX城市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因车未停稳原告擅自下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的事实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结清原告在宣恩县白求恩医院的医药费10942.10元。2013年11月6日,宣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同时,已调解由被告赔偿原告58942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将47447.20元转入被告账户。
被告宣恩县XX城市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太平洋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复印件及人伤核损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核定车上乘员刘某某损失金额为47447.2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除证据五以外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五的交通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往返恩施州中心医院发生的交通费每趟均应有车票,被告认可600元交通费,对其余交通费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除证据五以外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五中交通费票据6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余额300元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凭据佐证其合理性,所产生的交通费缺乏事实依据,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余交通费票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宣恩县XX城市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张某某驾驶“宣观光xxx”号电动车载刘某某等人从龙洞电站往新车站方向行驶,9时40分,该车行至珠山镇民族路电力公司大门前路段处时,乘车人刘某某未等车停稳时下车摔倒在公路上,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6日,宣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车门没有关好的情况下行车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原告刘某某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宣恩县白求恩医院住院治疗44天,经诊断为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下颌部裂伤、左侧上颌窦骨折,住院期间产生医药费10942.10元。9月13日,原告转入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原告颌面多发骨折,行左颧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19天后于2013年10月2日出院,住院期间产生医药费15427.70元。2014年8月26日,原告再次入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拆除手术,住院治疗15天后于2014年9月10日出院,并支付医疗费9503.69元。三次住院共计78天,共支付医疗费35873.49元。三次住院期间原告由其长子谢某甲护理,谢某甲系xx恩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宣恩县管理处职工。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8月19日,原告在恩施州中心医院门诊检查5次,支付检查及医药费2172.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10942.10元。2013年11月5日,经湖北省恩施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鉴定费1660元。2014年9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74184.69元。
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宣观光xxx”号电动车系被告宣恩县XX城市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雇请的职工驾驶员张某某驾驶,且以被告宣恩县XX城市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
本院认为,发生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时,驾驶人张某某是以被告宣恩县XX城市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驾驶“宣观光xxx”号电动车从事道路运输活动,在运输活动过程中,由于驾驶人张某某的过错行为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给乘车人刘某某造成的人身损害理应由被告宣恩县XX城市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疏于安全防范,未等车停稳时下车,导致自身受伤,其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宣恩县XX城市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即以被告宣恩县XX城市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刘某某受伤90%的赔偿责任。刘某某受伤后,用去医疗费38045.79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已付原告医疗费10942.10元,原告主张损失医疗费27103.6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按被告宣恩县XX城市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认可的60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超出合理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医疗费27103.69元(不含被告宣恩县XX城市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094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护理费11473.80元、残疾赔偿金27487.2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660元,共计71884.69元。由被告宣恩县XX城市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90%,即64696.22元。该赔偿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12元,被告宣恩县XX城市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登干
审 判 员 龙远莲
人民陪审员 龙安桃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礼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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