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31阅读量:(1452)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481号
原告:赵某某,宣恩县泰安驾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桂林,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田某某,司机。
被告:宣恩县XX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宣恩县珠山镇x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田某某、宣恩县XX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远莲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桂林,被告田某某、宣恩县XX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0日,被告田某某驾驶宣恩县XX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鄂Q×××××客车从宣恩往恩施方向行驶,当车行至209国道1962Km+600M处时,因被告田某某操作不慎,致车撞在路旁坎上后侧翻,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092.77元、误工费2857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护理费7484.95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计118760.62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田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因车撞在路旁坎上后侧翻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属实。
被告宣恩县XX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宣恩县XX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已结清原告在恩施州中心医院的医药费99173.32元,支付护理在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的原告的护工工资10320元,支付恩施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2200元。我公司将鄂Q×××××客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恩施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400000元的座位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请法院酌定是否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恩施分公司为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宣恩县XX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田某某驾驶鄂Q×××××东风小型客车,载赵某某等人从宣恩往恩施方向行驶,8时49分许,当车行至209国道1962Km+600M处时,因被告田某某操作不慎,致车撞在路旁坎上后侧翻,造成鄂Q×××××车辆受损,驾驶员田某某、乘客赵某某、叶某香、肖某胜、黄某琼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8日,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田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赵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原告赵某某受伤后,于当日入住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5天,经诊断为原告右胫腓骨骨折,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腓总神经损伤等,住院治疗85天后于2015年2月3日出院,住院期间产生医药费99173.32元及护工工资10320元,已由被告宣恩县XX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结清。原告出院后于4月26日入宣恩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上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膝、右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右侧腓总神经损伤等,住院治疗25天后于2015年5月21日出院,住院期间产生医药费7092.77元。在宣恩县民族医院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子赵某护理。2015年6月5日,经湖北省宣恩县宇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损失日预计为210元,护理期限预计为140元,鉴定费1900元。2015年6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18760.62元。
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时,鄂Q×××××东风小型客车系被告宣恩县XX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按80元/天的工资雇请的职工驾驶员张某海驾驶,且以被告宣恩县XX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宣恩县民族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恩施州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复印件、医疗费发票、住院结算汇总清单、湖北省宣恩县宇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宣恩县**汽车驾驶培训学校证明、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被告宣恩县XX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复印件、收据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时,驾驶人田某某是以被告宣恩县XX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驾驶鄂Q×××××东风小型客车从事道路运输活动,在运输活动过程中,由于驾驶人田某某的过错行为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给乘车人赵某某造成的人身损害理应由被告宣恩县XX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赵某某受伤后,用去医疗费106266.09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已付原告医疗费99173.32元,原告主张损失医疗费7092.7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宣恩县泰安驾校校长,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状况,驾校按行业归属系服务业,其误工费应按服务类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729/365×210计算,即16529.01元,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类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729/365×55计算,即4329.03元,原告赵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精神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超出合理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宣恩县XX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关于是否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恩施分公司为第三人,因该保险公司属本车保险人,不属于原告主张的侵权责任利害关系人,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不予追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恩县XX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的损失:医疗费7092.77元(不含被告宣恩县XX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的99173.3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652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护理费4329.03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00554.81元。该赔偿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5元,减半收取1337.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205.5元,被告宣恩县XX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远莲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丽俊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