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泉州某某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1阅读量:(1243)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洛民初字第1111号
原告:泉州某某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双阳街道办事处华侨经济开发区**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611**。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燕云、陈美红,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原告泉州某某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智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燕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素有业务往来,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56000元,有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一份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5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1674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某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4页,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2.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
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56000元的事实;
4.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了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未依传票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年初起,被告陈某某多次向原告购买刀头等产品。双方于2013年12月27日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共结欠原告货款38665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6月1日前还清全部货款,若未能按约定时间还款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2014年1月6日、2014年5月29日,被告分别偿付原告650元、30000元,双方于2015年1月6日重新进行结算,被告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356000元,并由被告在欠条上签名确认。同时,被告承诺于2015年6月1日前还清全部款项,但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后因被告未偿付货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费1674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售刀头等产品,被告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56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356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偿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15年6月2日)起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原告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照准。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未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付货款而提起本案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费16740元,该笔费用属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1674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泉州某某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货款35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泉州某某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律师费167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91元,减半收取3445.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颜智斌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苏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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