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叶某某与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1阅读量:(1359)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泉民初字第1434号
原告:叶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泉州市。
委托代理人:郑奇伟,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燕云,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陈某乙,女,20**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法定代理人:陈某甲,系被告陈某乙之母,即第一被告。
被告:陈某丙,男,20**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法定代理人:陈某甲,系被告陈某丙之母,即第一被告。
原告叶某某因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和2014年6月2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燕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起诉称:被告陈某甲与陈某丁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乙、陈某丙系被告陈某甲与陈某丁的婚生子女。陈某丁因经营需要,于2012、2013年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4532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为据。2013年10月14日,陈某丁突然去世,但其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尚未偿还,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某甲与陈某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陈某丁父母已经双亡,三被告系陈某丁财产的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相关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4532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赵某某的证明原件及2013年5月2日的储蓄存款凭证原件、业务回单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向赵某某借款90万元,约定月息3%,原告在借得上述款项后,通过赵某某账户将90万元出借给陈某丁的事实;4、3张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原件、黄某某的证明原件,以证明原告通过自己账户及黄某某账户向陈某丁出借款项70万元;5、宋某某的证明原件、对账单及回单凭证原件,以证明原告通过宋某某账户向陈某丁出借款项2932000元的事实;6、陈某丁户口注销证明,以证明陈某丁已于2013年10月15日死亡的事实;7、户籍登记证明,以证明陈某丁的妻子和子女的户籍身份情况;8、陈某丁的户籍信息,以证明陈某丁父亲黄某某、母亲林某某已早于陈某丁双亡的事实。
同时,原告还申请证人赵某某、黄某某、宋某某出庭作证,三位证人均出庭作证,其证言的主要内容均为受原告的委托以转账汇款的方式支付了相关款项予陈某丁。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证人赵某某、黄某某、宋某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亦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陈某丁因经营需要,于2012、2013年间陆续向原告叶某某借款共计4532000元,原告具体通过以下方式进行付款:(1)2012年12月14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宋某某汇款2932000元予陈某丁;(2)2013年3月23日、2013年5月2日,原告通过其本人账户先后汇款40万元予陈某丁;(3)2013年5月2日,原告委托案外人赵某某汇款90万元予陈某丁;(4)2013年9月7日,原告委托案外人黄某某汇款30万元予陈某丁。2013年10月14日,陈某丁去世,其尚欠原告借款4532000元未予偿还。
另查明,被告陈某甲与陈某丁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乙、陈某丙系被告陈某甲与陈某丁的婚生女和婚生子。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陈某甲与陈某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丁之父黄某某、之母林某某早于陈某丁死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证人宋某某、赵某某、黄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原告叶某某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商事案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
本案原告叶某某与原债务人陈某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即陈某丁生前担负着应偿还原告叶某某借款4532000元的债务。陈某丁生前所负的该债务形成于其与被告陈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债务属于陈某丁生前与被告陈某甲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某甲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借款之后,陈某丁发生死亡事实,被告陈某乙、陈某丙作为其女儿和儿子,成为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在其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的情形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依法应在其继承的遗产价值范围内清偿陈某丁生前所负的本案债务。因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要求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及时返还借款。同时,因本案借款未对借款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本案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仍未返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综上,原告请求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返还借款本金4532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支持,但其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相应的利息计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付,对其超过该标准计付的利息请求应予驳回。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4532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陈某乙、陈某丙的清偿责任以其继承陈某丁的遗产价值为限);
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56元,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叶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玲玲
审 判 员 王鹏强
代理审判员 林东杰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郑 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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