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林某某与苏某某、惠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1阅读量:(1463)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泉民初字第1509号
原告:林某某,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代理人:郑奇伟、陈燕云,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惠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螺城镇前型村,组织机构代码:74635***。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
原告林某某因与被告苏某某、惠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奇伟、陈燕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被告苏某某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25日,若引发纠纷,借款人应赔偿出借人的律师费等损失,被告某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苏某某仅偿还500万元及至2014年4月30日的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苏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50万元);2、被告苏某某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12000元;3、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某某、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林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信息、企业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被告主体资格;2、《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3、转账凭证、账户交易清单,证明原告支付出借款项;4、委托合同、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
被告苏某某、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林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林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林某某所主张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原告林某某作为出借人与被告苏某某作为借款人、某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签订一份《借据》,主要载明被告苏某某于2014年3月6日向林某某借款2000万元,期限自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25日止,月利率5.1%,利息按实际天数结算,款项转入苏某某指定的苏某某尾数为947的账户,本借款引发纠纷,则借款人还应赔偿出借人的律师费损失等。同日,林某某分数次向苏某某尾数为947的账户转入2000万元。原告林某某自认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偿还本金500万元及至2014年4月30日前的利息。原告林某某因本案诉讼委托律师而支付了律师费212000元。
诉讼中,原告林某某申请查封被告某某公司价值1500万元财产,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某某公司价值1500万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苏某某、某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1%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外,其他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林某某在起诉时已经将利息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林某某依约将2000万元转给被告苏某某指定的账户,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借款后,被告仅偿还部分本金500万元和至2014年4月30日的利息,未能按期还款,被告某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由于《借据》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25日止,原告林某某于2014年9月22日起诉,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因《借据》明确约定若引发纠纷,则借款人应赔偿出借人的律师费,原告林某某提供其委托律师已经实际支付律师费212000元,对此,被告苏某某应当赔偿。现原告林某某请求被告苏某某返还尚欠借款和利息及律师费,被告某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苏某某、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苏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某某因本案诉讼委托律师而支出的律师费212000元;
三、被告惠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2072元、保全费5000元和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苏某某、某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海清
代理审判员 李 芳
代理审判员 付莉苹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斌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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