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泉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0阅读量:(1738)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505民初624号
原告:泉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连湘渊、连梅明,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
原告:泉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湘渊及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1129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址在泉州市泉港区后龙镇某某尊品小区第*栋*层***号商品房1套(以下简称“***号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27.20㎡,单价为3445.02元/㎡,总价款计438207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原告购房首付款138207元,余款300000元以被告办理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迟迟不提交按揭贷款材料,也未补交剩余购房款。2015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前提交按揭贷款材料或一次性付清尚欠的购房款,否则,原告将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购房总价款10%的违约金。现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3821元(按购房总价款10%计算)。
被告陈某某辩称,其对原告诉称的均无异议。但目前其因涉嫌刑事案件被羁押,无能力支付余款;其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原告应退还其交纳的购房首付款138207元;其并非主观原因不办理按揭贷款,请求法院判令免除其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1129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号商品房1套,建筑面积为127.20㎡,单价为3445.02元/㎡,总价款计438207元;付款方式为:被告签订合同时支付138207元,余款300000元,以被告办理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给原告;被告逾期超过60日付款,被告在原告书面催告后仍未支付应付款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若被告在7天内无法一次性补足房款,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还应按总价款的10%支付原告违约金,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原告购房首付款138207元,对剩余购房款300000元未支付。2015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前提交按揭贷款材料或一次性付清尚欠的购房款,否则,原告将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仍未办理按揭贷款,也未补足全部购房款。
另查明,原告某某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22日,主管部门核准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销售、物业管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律师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原告购房首付款138207元后,对剩余购房款300000元至今未支付,且被告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该项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其应依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被告逾期超过60日付款,在原告书面催告后仍未支付应付款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主张解除上述诉争合同,符合合同的约定,且被告亦同意解除,本院予以准许;因原、被告在上述合同中约定被告在7天内无法一次性补足房款,则应按购房总价款10%支付原告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被告还应支付违约金43821元,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应免除其承担违约责任,理由不成立,且原告不同意,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第、第、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泉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11290***);
二、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4382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873元,减半收取3936.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建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庄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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